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 原告
- 陳室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黛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提繳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肆佰捌拾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