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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告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榮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3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537元【計算式:20,305元×2/3=1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68元【計算式:20,305元-13,537元-500元=6,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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