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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温世珏
原告
郭竹華
原告
周志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温世珏等3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準此,原告等3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温世珏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温世珏 資遣費38,378元 預告工資25,2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 失業給付差額136,080元 滿年獎金15,000元 勞工退休金55,848元        295,706 元      3,200 元  應暫免徵收 1,033元 (計算式:1,550×2/3=1,033) 資遣費38,378元 預告工資25,2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 勞工退休金55,848元 共計144,626元,應徵收1,550元      2,167元         (計算式:3,200  -1,033=2,167)               2             郭竹華 資遣費28,247元 預告工資26,5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3,267元 失業給付差額143,280元 滿年獎金10,000元 勞工退休金40,982元        262,309 元       2,870 元  應暫免徵收 740元 (計算式:1,110×2/3=740) 資遣費28,247元 預告工資26,5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3,267元 勞工退休金40,982元 共計109,029元,應徵收1,110元     2,130元       (計算式:2,870   -740=2,130 )               3             周志壕 資遣費9,303元 預告工資13,867元 失業給付差額149,760元 勞工退休金13,524元       186,454 元     1,990 元 應暫免徵收 667元 (計算式:1,000×2/3=667) 資遣費9,303元 預告工資13,867元 勞工退休金13,524元 共計36,694元,應徵收1,000元     1,323元       (計算式:1,990   -667=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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