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伯楷
- 訴訟代理人
- 房樹貴律師
- 被告
-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衍宏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偉鑫
謝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受雇於被告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統群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不固定之車資補助,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間,因被告亨展營造有限司(以下簡稱被告亨展公司),修建工程承包商之水泥工程車無公安措施、非法行為侵入消防局隆恩分隊隔籬鄰舍新建工地間工安事件,原告當下查工地丙區時,掉落水溝觸腰、肩頸、右手受重挫傷(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證人陳俊棋當場見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為此,提起本訴,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2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亨展公司應給付512萬8000元,被告統群公司與被告亨展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亨展公司則以:
(一)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並無依據相關之勞基法、職安法、職災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補償之權利。
(二)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不存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時,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依據,舉證責任仍然在於原告,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於109年2月6日進行三峽區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地坪水泥壓花工程」施工方式及工法為刨除舊有地坪後鋪上鋼絲網,再澆置混凝土然後壓花即完工,此有109年2月6日當日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共4張照片可憑,除原有四周既有之圍牆外,並皆依契約規定架設乙種圍籬,總長約234公尺。由上開被證1之照片可知,既有之水溝以及陰井均鋪設有鍍鋅格柵蓋板,且均非屬於整修改善工程範圍,亦非被告之承攬範圍,難謂被告施工中有何疏失之處?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5,12萬8,200元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之處,以實其說。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證,故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者,迥然不同。
(四)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上午施工時,混凝土泵送車係向相鄰之消防局借用鄰地停放施工車輛,並無違反任何工安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非法行為停人消防局之土地造成工安事件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於111年3月2日於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訊問時陳稱:「我可以拿到840天的賠償,我每天的薪水是3萬3左右,每個月還可以拿8700元,拿5年,這樣是52萬2,000元,這些都是勞保局要賠償的。統群的工資以3萬5千做標準,到現在2年1個月,共25個月,所以我要請87萬5千。這是統群的。亨展跟富邦有保險,可是我不知道保險公司會賠多少。律師說,可以賠512萬8千2百元。」似顯原告係為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而向被告提起本訴訟。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統群公司則以:被告與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以下簡稱原民局)承攬契約到期,被告於109年5月5日告知全體工作人員,辦理資遣通報及109年5月31日履約完成為員工離職日期,被告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會同被告所派人員與原民局及新得標廠商辦理交接,原告交接完成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已開立離職書,原告於109年6月15日離職,並於翌日將原告退保,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前往醫院診斷為右側性肩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109年2月6日之傷害已相隔1年以上,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認定為退化性病變,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係,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自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3月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告聲請失能給付,業經勞保局認定不予給付等語至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114~117頁、111年9月20日筆錄):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統群公司,自109 年6 月15日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統群公司已給付原領工資至109 年6 月15日,原告對被告亨展公司、被告統群公司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4頁)。
(二)新北市原民局委請被告亨展公司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文化部落服務社區內跌落水溝,當日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出具之公傷職災證明書可按(見基隆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41號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94 頁)
(三)原告又於110 年3 月15日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案(見4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 頁)。
(四)原告以109 年2 月6 日職業災害致「纖維肌痛症」等傷害,聲請勞工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不予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3820 號函可按(見41號卷第55頁)。
(五)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8 日因罹患周邊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足部挫傷、手部挫傷前往就診,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41號卷第91頁)。
(六)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因罹患周邊與中樞神經病變與頸部第
三、四節、第五、六節頸椎盤突出,導致頸部與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左側胸骨壓痛,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41號卷第127~135 頁、第143~149 頁、本院卷第67頁)。
(七)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通報,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已取得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9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 萬3310元、被告統群公司已給付3 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可按(見41號卷第175~181 頁、本院卷第327~330 頁)。
(八)原告聲請給付109 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提出訴願,經駁回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勞工保險局應給付41萬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將原告請求被告亨展公司與被告統群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目前尚未確定( 北高行111 簡上120 號),有勞工保險局111 年8 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110077590 號函( 以下簡稱勞保局111 年8 月31日函)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35~438 、277~282 頁、41號卷第233~244 頁)。
(九)原告於109 年10月因慢性疼痛申請失能給付,109 年12月間因纖維肌痛症申請失能給付、110 年4 月因椎間盤突出聲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11 年8月3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統群公司給付133 萬2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亨展公司512 萬8 000 元,被告統群公司與被告亨展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統群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二)被告統群公司應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統群公司補償,就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2)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聲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3月9日傷病給付2萬3310元,並未再核給其餘期日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而被告統群公司已給付3萬6000元,並另行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受領109年2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之傷病給付及3萬6000元,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逾109年6月15日以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再請求被告統群公司再給付其餘期日之傷病給付及殘廢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原告就勞保局駁回其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聲請,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如下(見本院卷第57~68頁):
(1)被告洽調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療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臺大醫院病歷,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診療後結論是肌膜痛、慢性疼痛,將其轉介至神經部;其於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4日神經理學檢查正常,另安排神經生理檢查(SEP)並無任何異常;至所患頭暈、眩暈,係原告109年9月4日門診主訴曾於97年因耳膜破裂接受手術,98年有頭暈、眩暈症狀。2.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亦無神經理學檢查異常之記載。3.原告因109年2月6日事故所致四肢挫擦傷,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其餘診斷均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不再給付為合理等語,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可參。
(2)原告申請審議後,復經勞動部將全案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及爭議審議會醫師委員審查,綜合醫理見解略以:1.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6日急診病歷:原告因工傷跌落1.5公尺涵洞造成四肢挫擦傷,並無骨折、肌腱斷裂,亦無神經症狀或頸部外傷,急診處置後即離院,無須入院或手術。2.臺大醫院109年7月22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歷:原告主訴「背後著地,雙肩、上背撞到水溝底部」;109年8月12日神經科門診,神經理學檢查正常。故頸椎疾患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3.依原告之病歷及病程,四肢挫擦傷不致造成長期暈眩、四肢麻木,核給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此有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所附之2位醫師審查意見表可參。
(3)原告提起訴願後,再經被告洽調原告後續診療病歷,併訴願所送書件等全案資料,送請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臺大醫院110年1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退化併骨刺、椎間盤脫水、頸椎第3至4節及第5至6節膨出,以上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2.長庚醫院109年2月11日門診病歷:原告主訴失眠多年,之後於中醫部門診治療。3.依據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檢查結果,原告因109年2月6日事故所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至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睡眠失調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均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等語,此有原處分卷1及訴願卷所附之醫師審查意見表可參。
(4)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後續診療病歷,併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後續診斷證明書等全案資料,送請被告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09年2月6日急診記載為工作不慎跌倒,1.5公尺涵洞,雙手掌麻,右手3、4指麻,右肩頸痛,右足底麻,雙手挫傷,右足挫傷;109年5月22日診斷書載為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109年7月22日門診記載為雙手腕、下肢挫傷;109年8月12日門診記載為雙手麻、神經學檢查正常;109年9月4日門診記載為暈眩98年,神經部誘發電位報告為雙側脛神經;110年1月28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輕度退化性疾患併骨刺形成,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膨大。依病歷記載,109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109年2月6日至5月22日門診治療),診斷為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未提及頭部或頸部外傷,且頸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另有暈眩之過去病史,系爭事故不致造成「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之發生,原本之給付已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等語,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
(5)綜上可知,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其所受傷病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及不能工作之期間,或是否失能等情,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被告及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另外徵詢數名專科醫師意見,且調查有關之病歷等全部文件,亦即判斷所依據之資料已儘可能作到完整之程度,且數名專科醫師之判斷結論均一致,並附上判斷理由說明,又前揭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等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以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則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應予以尊重。進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後續診療病歷,連同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後續診斷證明書等全案資料,再次送請被告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其專業判斷結論與上開數名專科醫師之判斷結論亦均為一致,益徵根據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審查之原處分確屬適法。
(6)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三角椎、鐵鉤打到頸椎、胸椎及腰椎,造成頸椎中樞神經受到破壞(有三個破口),後續需不斷回診及開刀治療云云,然原告於109年2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急診及門診,經診斷確認為系爭傷害(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然無骨折、肌腱斷裂,亦無神經症狀或頸部外傷,業如前述。又原告嗣後於109年2月11日經門診記載主訴失眠多年,之後於中醫部門診治療;109年7月22日經診療後結論是肌膜痛、慢性疼痛,將其轉介至神經部;109年8月12日經門診記載主訴雙手麻,但神經學檢查正常;109年9月4日經門診記載主訴為於97年因耳膜破裂而接受手術,98年有頭暈、眩暈症狀,而神經部誘發電位報告為雙側脛神經,另安排神經生理檢查(SEP)並無任何異常;110年1月28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輕度退化性疾患併骨刺形成,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膨大,亦即為退化性病變等情,亦有原處分卷1、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案卷所附之診斷書、病歷資料等件可參。可知,原告之「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等症狀,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現場照片、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7日函等件,雖得證明系爭事故確實為職業災害,但亦未能證明原告之「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7)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不懂臺大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也未針對原告患處做左、右轉45度角之MRI(核磁共振)檢查,而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相悖云云,然訴願機關業將臺大醫院之MRI(核磁共振)檢查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為檢查顯示頸椎多節退化併骨刺、椎間盤脫水、頸椎第3至4節及第5至6節膨出,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等語;本院於行政訴訟中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為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輕度退化性疾患併骨刺形成,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膨大等語。可知,訴願機關特約專科醫師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有就臺大醫院之MRI(核磁共振)檢查資料審查,且其等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亦符合檢查資料之內容,故原告無端質疑特約醫師之專業及經驗,難認有據(遑論臺大醫院對原告之神經理學檢查係正常,神經生理檢查亦無任何異常)。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係發生職業災害之傷病保險事故,當事人誤以為普通事故之傷病保險事故,而請求並經給付法定標準之普通傷病給付者,其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等語,乃就消滅時效所為之闡釋,顯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稱其於111年1月15日就診途中發生車禍,致撞斷第5根肋骨乙節,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系爭傷害雖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但原告之「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等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就系爭傷害核定原告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原告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無理由。
3.再者,原告提出如不爭執事項3、6之傷害,與原告於109年2月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均相隔長達1年以上,自難認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請求被告亨展公司賠償部分:
1.原告於本院卷2第137頁所示之水溝蓋處跌倒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跌落地點並非被告亨展公司施工之範圍,被告統群公司與被告亨展公司並無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亨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說明其法源依據,亦未舉證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被告統群公司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傷病給付,已如前述,其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亨展公司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3.綜上各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2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亨展公司應給付512萬8000元,被告統群公司與被告亨展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