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張高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張高禎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任職於伊,擔任營建業務部門之業務襄理,在職期間主要職務内容係針對營建產業客戶提供客製化的財務規劃、提供不同規模企業營運所需資金的解決方案,職務範圍包含客戶名單蒐集、電話推廣、拜訪客戶以了解客戶需求,評估客戶提供之擔保、客戶信用資力,以評估案件風險後,達成業績目標等,且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7年2月6日簽署職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為被告承諾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對於所知悉、取得、持有、使用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均應負擔保密義務,非經伊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亦不得基於不法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被告自111年6月24日預計自伊公司離職時,另有簽署職工離職(退休/退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内容為被告再次 承諾對於任職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客戶或員工往來資料、客戶調查結果或徵信報告,業已全數歸還或銷毀,且未作任何複印、燒錄或留存備份之行為,自伊公司離職之後,被告仍繼續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時,被告應給付伊六個月薪資和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經伊於被告辦理離職之際調閱資訊並查核後,發現被告自離職前即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06分起陸續以其在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darrench0000000ilease.com.tw○○○○○○○○○), 將伊之機密資訊(包含伊公司之客戶徵信報告、伊關聯企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徵信報告、系統客戶資料、伊公司及伊關聯企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電推資料、伊公司及伊關聯企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客戶名單)寄送至系爭内部信箱(即自己寄給自己),被告嗣後再用私人電腦以OWA(OutlookWebApp)方式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儲存於私人電腦内,其次數高達45次,上開機密資訊非外界網路或公開資訊取得,而係伊公司員工長期拜訪累積而成,非被告獨力完成,上開機密資訊若由競爭同業公司取得,可在短時間內使用並與伊進行不公平之競爭,進而造成伊公司營收、經營受損,顯見渠等機密資訊確實具有經濟價值,且伊亦有對上開機密資訊之管制存取權限。伊查獲上情後隨即聯繫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並與之進行面談,被告 雖未坦承其取得上開機密資訊是否係為轉職至其他公司使用,惟被告面談翌日隨即前往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與伊同屬於提供客戶融資服務之融資公司)任職,則其存取上開機密資訊行為顯係為日後跳槽至伊之競爭對手公司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約定,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六個月的薪資和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4,647元(1,009,294÷12×6=504,647)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竊取之客戶名單等資料,係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原告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於内部資訊系統上,僅開放部分業務身分之員工查詢客戶資料,並且限制員工存取、外寄之權限),屬營業秘密無疑,今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謹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又因被告侵害營業秘密所致之 損害數額,於舉證上有重大困難,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第16條、107年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第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647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伊於離職前一年之薪資及獎金為1,009,294元,惟否認 伊有何轉存行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伊雖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聲明書,惟伊係受雇者,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為求工作自須配合簽立系爭承諾書,又未得求得更好工作而離職,自得配合簽立系爭聲明書方得離職,上開契約係原告為入、離職員工而預先用同類契約而作成,員工僅能按該預先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無法就其內容進行磋商,故伊無法拒絕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聲明書。又伊如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之條款,不論輕重或有無過失均需賠償六個月薪資及獎金,此規定顯失公平,且有加重伊之責任之情,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規定。另原證3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表格記載之寄件人及收件人信箱係伊所有,該表格所附之附件檔名亦不知悉內容為何,原證4資料來源、被告如何 洩漏、原證3及原證4之對應關係為何原告皆未舉證,否認伊有洩漏之事實。縱伊有洩漏原證4資料,依107年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可知僅營業秘密資料不得洩漏,及第12 條約定僅不可將列舉資料洩於所屬業務無關之人,另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可知若因工作需要將該條文所列舉之資料留在 他處有刪除即可,原證4資料非營業秘密,且原告亦需舉證 伊無銷毀之事實,則伊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伊究取何項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不應僅泛稱原證4資料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原證4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文意。另否認伊於調解時承認有擅 自存取、重製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行為,縱伊有於調解時承認上開情事,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高達上百億,其所擁有之資源顯豐沛且又為伊之雇主,對於伊之種種行為較有能力監控管制,又伊僅為一般平民百姓,且前受雇於原告公司,一舉一動皆可能被原告任何管理措施所監控,根本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顯見能減輕舉證責任之情況應 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取得證據之難易程度等情狀,考量課予其中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則就上開要件明顯都是較有資源且能監管受雇人之原告較能也較易取得本件之待證事實之證據,若能減經原告之舉證責任,則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㈢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歐于瑛部分:否認證人歐于瑛證稱伊於其面前有承認將大量客戶資料郵寄外出,且上開資料係要拿到新公司使用等語,上開證詞僅為歐于瑛之片面陳述,原告為公開發行之大型公司,且其稽核制度自有一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然上開稽核程序卻未對受會談人之錄音、逐字稿或受會談人之簽名,根本無法確認受會談人之真實說詞為何,歐于瑛之證詞不可採信。另依107年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可知僅營業秘密資料不得洩漏,及第12條約定僅不可將列舉資料洩於所屬業務無關之人,另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可知若因工作需要 將該條文所列舉之資料留在他處有刪除即可,與歐于瑛證稱所有資列皆不得攜出不符。況歐于瑛是否有將原證3附件檔 明之實際資料一一檢視是否有違反系爭承諾書、聲明書亦有疑義。另歐于瑛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證4之8張圖來自原證3 中之附件檔案,歐于瑛之證詞顯有疑義。 ⒉郭大鈞部分:由郭大鈞之證詞可知原證4之資料確有攜出公司 之必要,郭大鈞與伊皆為業務員,必能了解第一線作業模式,原告之業務員上班時間需長時間在外拜訪客戶,甚至主管還會要求業務員上班不要待在公司,亦不會禁止攜帶文件或相關檔案在外。 ㈣縱鈞院認定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約定而需給付違約金,惟原證4內容顯不涉及營業秘密,又上開內容皆與 伊之工作內容有關,縱有洩漏亦為公司所使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失,且伊於105年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本僅以薪資作 為違約金認定標準,嗣後才以薪資及獎金為違約金認定標準,請鈞院考量伊係為維持生計迫於接受伊加重違約金要求,另參酌證人李紘瑜證稱原告公司對員工傳送資料進行備份或限制等監控,原告應可定期檢視伊之行為,如有違約時加以警告,甚至依約求償,避免伊之違約狀況一再發生,畢竟違約金之目的為嚇阻避免當事人違約,而不在使當事人違約。又系爭承諾書約定一旦違約,不論情節皆罰6個月薪資亦不 符比例原則,請鈞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自105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建業務部門之業務襄 理,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於離職前一年之薪資及獎金為1,009,294元,目前於新鑫公司任職。此有民 事答辯一狀、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之民事準備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218-221、250、265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原告查核發現被 告辦理離職之際即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06分起陸續以其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即系爭內部信箱,將原告之機密資訊寄送至系爭内部電子信箱(即自己寄給自己),被告嗣後再用私人電腦以OWA(OutlookWebApp)方式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儲存於私人電腦内,其次數高達45次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證3:外寄資料明細、原證4:外寄資料内容節錄、原證5 :錄影光碟乙份(見本院卷第67-89頁)所示,並參酌112年3月28日本院以電腦播放原證5: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僅能得知原告之稽核人員係經由中華數位郵件稽查備份系統(MailSQRExpert)查核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 止,有自系爭內部信箱寄送至相同信箱之電子郵件數封等情,且證人即原告之稽核員工歐于瑛雖證稱被告確有對伊坦承有郵寄大量客戶資料,包括起租、信評資料等,並稱存放於被告之家中電腦,到新公司後可以使用,對業務有很大幫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無標準調查程序?)有,會調取3個月郵件、系統存取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談程 序,有無紀錄?)有,有完整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可否提出?)要問公司,要調取公司資料有一定程序,(被告 訴訟代理人:這份報告的內容是否僅由公司撰寫,而無被告在其上簽名確認?)報告是我做的,這份報告被告沒有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如何確認原證3上面所載之郵件地址,就是被告的郵件地址?)因為進公司時,就會給每個人獨一無二的信箱,且當時問被告,被告也有承認原證3的郵 件是他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3製作方式為何?)依照郵件附件檔檢視後整理出來的。最後1欄及第一欄編號是我 製作的(在原證3以黑筆在第1跟最後1個欄位打勾)。除了 編號跟稽核結果外,是系統直接匯出。(被告訴訟代理人: 可否提供原證3的匯出過程?)我沒有權限,要經過公司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哪些資料是被告離職時不得攜出公司 ?)離職時,公司的所有資料都是公司的資產,都不可以帶 走,且公司很強調這部分,離職時都有讓離職員工簽離職承諾書,提醒他不得把公司的資料帶走,入職跟離職時都會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見被告並未在證 人歐于瑛所製作其與被告對談的完整報告上簽名確認,且迄至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有關證人歐于瑛與被告對談的完整報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3的郵件是被告的並由被告使用及原證4之8張圖係來自 原證3中之附件檔案,況證人歐于瑛並未檢視原證4:外寄資料内容節錄,究竟那些資料是原告離職時不得帶出原告公司,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之行為。又證人歐于瑛證被告有坦承這是他做的,動機是到新公司時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與原告起訴狀所稱被 告未於面談時坦承取得上開機密資訊是否為轉職至其他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卷第15頁)全然 不符,是證人歐于瑛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李紘瑜為中租迪和資訊部門工程師,並非稽核,依其證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系爭聲明書之行為。另依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工郭大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可知原證4之資料確有攜出公司之必要,郭大鈞與被告皆為業務員,較能了解第一線作業模式,原告之業務員上班時間需長時間在外拜訪客戶,甚至主管還會要求業務員上班不要待在公司,亦不會禁止攜帶文件或相關檔案在外,故本件姑不論原告之上列主張是否為真,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原告之系爭內部信箱將原證4之資料寄送至系爭内部信箱(即自己寄給自己),被告嗣後再用私人電腦以OWA(OutlookWebApp)方式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儲存於私人電腦内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出於被告在職時為了自己跑業務工作所必要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被告嗣後再用私人電腦以OWA(OutlookWebApp)方式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儲存於私人電腦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經原告查核發現被告辦理離職之際即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06分起陸續以其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即系爭內部信箱,將原告之機密資訊寄送至系爭内部電子信箱(即自己寄給自己),被告嗣後再用私人電腦以OWA(OutlookWebApp)方式開啟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儲存於私人電腦内,其次數高達45次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6條、107年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第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行為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6條、107年簽立之系爭聲明書 第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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