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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 原告
    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游博諭
  • 被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尉竹 柯閔瑜 張家瑋 游博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尉竹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告柯閔瑜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張家瑋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游博諭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游博諭各就請求部分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王尉竹以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柯閔瑜以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家瑋以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游博諭以陸仟參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尉竹826,039元、原告柯閔瑜448,702元、原告張家瑋1,044,339元、原告游博諭342,407元,及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尉竹692,342元、原告柯閔瑜185,640元、原告張家瑋1,036,078元、原告游博諭299,169元,及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四人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王尉竹任職期間自105 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先任業務員,於107年10月起外派先後擔任大陸地區濰坊分公司、漳州分公司主管;原告柯閔瑜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 先任業務員,於105年11月起外派擔任大陸地區大連分公司 主管;原告張家瑋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先任業務員,於107年8月起外派擔任大陸地區青島分公司主管;原告游博諭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先後任職總公司及台北分公司業務員。被告公司正常員工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17時10分, 實際每日工時為8小時,惟原告等人常被灌輸係責任制人員 ,致原告等人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被告公司教育訓練時間安排在晚間17時30分以後,月會會議亦安排在晚間18時以後,被告公司也從未給付加班費,直至原告等人離職為止。原告等人於110年4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自110年4月7日往前 回溯五年短期時效之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及金額如新附件1-1至4-3,本院卷三第143至317頁)。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尉竹692,342元、原告柯閔瑜185,640元、原告張家璋1,036,078元、原告游博諭299,169元,及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等人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1.依照被告公司所留存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原告等人主張延長工時加班與實際情況不符,並無加班之事實。原告等人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之真正,惟該出勤紀錄均係自被告公司差勤系統所匯出之資料,並未經過任何人為繕打或加工,就原告等人在臺灣任職期間,均如實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且就員工有未能打卡等出缺勤異常情況,另以「自我出勤管理表」補強之。而原告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三人(下稱原告王尉竹三人)任職於大陸地區分公司最高主管時期,對內有權管領、審核分公司各項業務,對外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等,其工作時間已不受遠在臺灣之被告公司所指揮監督,對於會議時間之安排自然也有極大的權限,則原告等人如有加班需求,即更有經被告審核並予核准之必要,故在原告王尉竹三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證明實際工時前提下,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僅能以表定平時之工作時間為據。 2.被告就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表、教育訓練課程表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等人仍應就其是否確實全程參與教育訓練課程負舉證之責。且就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均可由勞工意願決定是否參加,縱未參加被告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故無論原告是否全程參與,教育訓練時間亦非工作時間,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3.原告等人於任職以前,被告公司加班申請制即已存在,無論是108年3月18日前,係規定除加班以打卡制計算之人員外,其餘人員即均應「填寫加班單」並「經主管簽准」;抑或是108年3月18日後,所有人員均適用加班申請制,並改為線上申請。則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對此制度既知之甚詳,並曾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加班費,即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等在職時未就本件申請加班,離職後事隔數年始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4.原告等人入職時均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需開發、拜訪客戶及填寫客戶管理系統CRM資料(下稱CRM資料),大多為外勤工作。拜訪客戶之時間均為各公司行號之營業時間,大多在正常工作日下午5時前完成,且填寫CRM資料並不限時間及地點,僅需於當日填寫完畢即可,則業務人員於在外拜訪客戶行程之空檔亦得填寫。拜訪時段既由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商定安排,被告公司亦容許各業務人員得自由調配休息時間,工作時間相對自由,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程度甚低,在此情形下是否確有加班必要,即有於事前遵循公司加班申請程序供被告審核之必要,從CRM資料亦可知,原告等人業務之工作 項目,皆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並無額外加班完成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給付加班費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4人於110年4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後於110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已逾6個月,依民法130條、第133條規定,時效不因此而中斷,故就原告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部分,於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消滅抗辯。另外,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 規定,上班時間從上午8時開始,中午時段有1小時之午餐餐休時間,並有10至20分鐘之茶水時間,倘有加班之情況,在加班前亦有1小時之晚餐餐休時間,該等時間為不受被告指 揮監督之休息時間,即不得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從而,原告等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亦應扣除畸零分鐘數,以及人事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之休息時間始為合理。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王尉竹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原告柯閔瑜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原告張家瑋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原告游博諭自106年2月13 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王尉竹自107年10月起,原告柯閔瑜自105年11月起、原告張家瑋自107年8月起,均至離職止,為被告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擔任大陸地區分公司最高主管一職。 ㈢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5、原證7、原證8、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 ㈣對被告所提出原告四人在臺灣地區任職期間的出勤紀錄不爭執,但對大陸地區任職期間的出勤紀錄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 ㈤原告等人可以在公司外部利用VPN連線到公司內部網路填寫CR M資料。(本院卷二第386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等人主張任職被告期間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均有加班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等人有無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而得請求加班費之事由?㈡如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㈠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㈡原告主張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以原告離職前自被告留存之差勤記錄(excel檔)及被告提供之差勤紀錄(excel檔),提出表格計算出加班費金額,詳如新附件1-1至4-3(本院卷三第143至317頁),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為本件請求之金額。惟查, 1.加班費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屬於「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權的性質,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2.原告等人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之爭議,係於110年4月7日具狀 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10年11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 求,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回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1、27至35頁)。換言之,原告等人自聲請調解後已逾6個 月始提出本件請求,依前述民法第130條、第133條規定,時效不因此而中斷。而被告就原告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請求加班費部分,已為時效消滅抗辯(本院卷一第338頁), 故原告請求於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105年12月23日之前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等人任職臺灣地區平日加班費之情形而言: 1.依雙方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所載,原告等人任職臺灣地區期間(即原告王尉竹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止、原告張家瑋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8月止、原告游博諭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另外原告柯閔瑜於105年12月23日前即已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已非在台任職,故不贅述),確有於平日、周六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情形。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該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原告等人出勤時間,推定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 2.原告等人主張任職臺灣地區期間,均擔任業務一職,因平日白天需外出拜訪客戶,故需晚上加班填寫被告公司所規定之CRM資料,而該CRM系統僅能於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使用,因該系統需要被告公司之網域IP連線,實有加班必要性等語。惟查: 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職期間均配有筆記型電腦,該業務用筆記型電腦已設定可連線至被告公司內部網路,被告公司其後亦設定使用者得透過VPN從外部網路連線填寫CRM系統,故原告等人早已可藉由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或使用VPN之方式 ,連線至被告公司之網域填寫CRM資料,並不限於返回公司 始得完成,此有原告王尉竹、張家瑋在108年間透過VPN連線至被告公司內部網路之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95-311頁, 即被證24-1、24-2),且原告於審理中對於「原告等人可以在公司外部利用VPN連線到公司內部網路填寫CRM資料」一節已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386頁),故原告等人主張「僅能 於晚間回被告公司辦公室利用公司網域IP連線填寫CRM資料 」云云,顯非事實。 ⑵再依被告提出之CRM節錄資料(本院卷二第253-274頁,即被證19-1至19-4),對照原告出勤紀錄可知: ㊀原告王尉竹部分:(工作地點:至107年8月底左右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之辦公室,並於107年9月起調回三重之辦公室) ①觀被證19-1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王尉竹1 06年10月7日當日工作內容記載「公出時間為9時35分至16時20分」。而自第171頁紅框標記處可知(本院卷二 第257頁),當天上午有三個拜訪行程,結束時間為中 午12時,下午也有三個拜訪行程,時間分別為13時35分至13時55分、14時25分至14時40分、15時45分至15時55分,足見中午有將近1小時30分左右休息時間(上午第3個客戶、下午第1個客戶均位於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251巷,分別為1弄21之1號2樓、11弄5號1樓,距離甚近) ;而藍框標記處則顯示當天自13時29分至14時03分左右有7筆紀錄CRM之時間,且其中3筆是當天下午13時35分 至13時55分拜訪客戶過程中完成(分別為13:48:50、13:52:06、13:53:30),即原告王尉竹在外跑業務之時間,仍有登載CRM資料,足證CRM資料實得以VPN連線至公 司內網之方式填寫,並無需於夜間返回公司辦公室加班之必要。再者,原告王尉竹主張當日出勤時間為上午9 時41分至夜間20時止,共加班2.83小時(本院卷三第154頁),惟其結束拜訪客戶時間為下午15時55分,接續 於16時31分至49分許,共填寫10筆電訪資料、1筆反映 與建議及1筆紀錄公出時間內容,之後僅有於夜間19:37:56填寫1筆反映與建議CRM資料資料共4行而已,對照其下午填寫7筆CRM資料所需時間,應認夜間該筆CRM資料 僅約需幾分鐘填寫時間而已,此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記錄,則原告王尉竹當天實無加班2.83小時之必要性。 ②再觀被證19-1第1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原告王尉竹 107年8月30日之工作內容,自黃底標記處可知,當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拜 訪客戶,下一個拜訪行程則係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1樓,扣除餐休時間1小時及交通時間1小 時(參被證25,Google Map顯示交通時間為45分鐘,以1小時計),至少尚餘1小時之空檔時間,供原告王尉竹自行安排或填寫CRM資料,且所填寫之內容如為3、4行 文字,依照上述①106年10月7日當日原告王尉竹填寫7筆 CRM資料之時間對照可知,大約僅需數分鐘時間而已, 則原告王尉竹是否有於夜間返回公司辦公室加班之必要,實有疑問。再者,原告王尉竹主張當日出勤時間至夜間20時20分止,共加班3.17小時(本院卷三第161頁) ,惟其結束拜訪客戶時間為下午17時,接續僅於18時23分至19時17分許,共填寫5筆拜訪客戶資料、11筆電訪 資料及另4筆紀錄而已,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記錄,而上 述CRM資料,本得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填寫完成,則原告 王尉竹當天實無加班3.17小時之必要性。 ㊁原告張家瑋部分(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之辦公室) 自被證19-3第116頁可知(本院卷二第265頁),107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張家瑋有三個拜訪行程,時間分別為10時50分至11時20分、11時40分至11時50分及12時00分至12時10分(見紅色框標記處),惟當天紀錄CRM之時間為11時20 分及12時48分左右(見藍色框標記處),即原告張家瑋在外跑業務之時間,仍有登載CRM資料,足證CRM資料實得以VPN連線至公司內網之方式填寫,且每筆填寫時間不到1分鐘時間即可完成,實無於夜間返回公司加班之必要。㊂原告游博諭部分(工作地點:至107年8月底左右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之辦公室,並於107年9月起調回三重之辦公室) ①觀被證19-4第7-8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原告游 博諭108年3月7日之工作紀錄,第8頁紅框處,其當日10時10分至10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拜訪客戶 ,下一個拜訪行程則係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扣除交通時間30分鐘(參被證26,Google Map顯示交通時間為26至32分鐘,以30分鐘計),至少尚餘約45分鐘之空檔時間,供原告得自行安排。而且,原告游博諭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起至23時57分許,共填寫7份拜 訪資料、6份電訪資料及4份其他CRM資料,每份CRM資料填寫頂多僅需數分鐘時間而已,但原告游博諭當日並未請求加班費(本院卷三第312頁),足見填寫CRM資料並非必須於當日夜間返回辦公室填寫,原告游博諭主觀上也認為並無延長工時的情形。 ②再觀被證19-4第11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游博諭 108年3月5日之工作紀錄,自紅框標記處可知,當日外 出拜訪時間為9時55分至16時00分,足認原告游博諭自 當日最後一個拜訪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返回 公司後(參被證27,地圖顯示開車時間為12分鐘,以15分鐘計),仍有1小時以上之時間填寫CRM資料及處理其他電訪業務,足認原告游博諭並無加班必要。 另自該頁藍框標記處可知,108年3月5日上午原告游博 諭11時50分至12時05分拜訪完客戶後自行安排餐休時間1小時,並於13時35分拜訪下午第一家客戶。惟當天記 錄上午3筆CRM資料時間為自12時55分至13時11分左右,即原告游博諭在外跑業務之時間,仍有登載CRM資料之 餘裕,足證CRM實得以VPN連線至公司內網之方式填寫,並無必須返回公司加班填寫之必要。再者,原告游博諭主張當日出勤時間至夜間19時47分止,共加班2.6小時 (本院卷三第312頁),惟其結束拜訪客戶時間為下午16時,接續僅於17時05分至17時57分許,共填寫14筆電 訪資料,及另於19時26分至19時28分許填寫3筆其他紀 錄而已,此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記錄,而上述CRM資料 ,本得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填寫完成,則原告游博諭當天實無加班2.6小時之必要性。 3.由上可知,原告等人身為業務人員,本即較一般內勤人員可自由安排拜訪客戶數、拜訪時間及拜訪路線,而在被告公司已配發予業務人員筆電及開通VPN的情況下,原告等在外進 行業務工作之空檔時間,均可以手機透過VPN上CRM填寫,而該空檔時間原告亦得選擇休息,於拜訪當日其安排的最後一組客戶後不回公司,自行找時間填寫;或返回公司後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填寫。從而,原告等人既得自行擇定填寫CRM之 時間及地點,而不限於拜訪客戶結束後必須返回公司利用公司網路始得完成,即無於晚間返回公司加班填寫CRM資料之 必要。 4.再查,依照一般商業經營型態,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性,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即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勞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本件中, ⑴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修定第四版之人事管理規章及106年3 月31日修定第五版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章第1條第1點已規定:「一、職員在規定時間外,因配合生產、業務所需,經單位主管核准必須繼續工作者視為加班,其規定如下:1.除加班以打卡制計算之人員外,其餘人員加班需於事前填寫加班單,經主管核准簽認後,於隔日下班前交至管理部登錄核對,逾時將不視為加班。」(本院卷二第20、34頁),之後於108年3月18日第九版人事管理規章將上述規定修定為:「如需加班需於事前在考勤系統提出申請,且於隔日中午前完成主管簽准,逾時將不視為加班。」(本院卷二第48頁),109年1月15日再修定為:「如需加班應於事前告知主管,並於事後在考勤系統申請,且隔日中午前完成主管簽核;未依本項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者,非認其延長工作時間係因有生產、業務之必要而提供勞務,即非本公司得預期且得為管理監督之責任範圍內之加班。」(本院卷二第62頁)。 另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五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需於事前在考勤系統提出申請,且於隔日中午前完成主管簽核。」(本院卷一第436頁),可知被告公司就有無加班必要及其申請流程,已 訂有相關規範並已公開揭示與全體員工知悉,再互核原告等人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二、甲方視實際工作需要,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排乙方加班,並如為乙方自行加班,無甲方同意者,不另行支付加班費。」、第10條第1項:「雙方約定人事管理規章、懲處細則規 定及工作職責、作業流程、其他公告之各項規章制度、通知、通告等規範性檔案,為本契約不可分開解釋的組成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本院卷一第450、454頁)。由此可知,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就延長工時部分已有約定加班申請制,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者,被告既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自得拒絕原告自行延長工時所給付之勞務而不給付加班費。 ⑵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對於前揭管理規範知之甚詳,亦曾依此申請制度提出加班申請,例如原告王尉竹曾申請105年10月 、106年4月、5月週六及假日加班費,原告張家瑋曾申請105年4月、6月、7月、8月平日、週日及假日加班費(多達23筆),原告游博諭曾申請106年11月、107年3月、7月假日加班費,有加班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75至499頁),且依照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行彙整之整理表格,於各自任職多年期間亦曾遵照被告所頒佈之管理規範申請加班並請領加班費,其中原告王尉竹曾領取50,968元、原告張家瑋曾領取61,596元、原告游博諭曾領取30,015元(參附件1-1、3-1、4-1「已 領加班費」欄位,本院卷一第169、227、269頁),堪認被 原告等人確實明知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且予以申請請領加班費。 ⑶原告等人雖提出「自我管理出勤表」,以證明確有加班之事實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自我管理出勤表內容, 所載日期均為正常上班日,且未說明延後下班事由(本院卷一第167頁,即原證12),且觀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8-1及被證18-2自我管理出勤表(本院卷二第193至212頁), 下方註3也都記載:「每月26號與加班單一起繳交給直屬主 管,逾期不候。…」等語,可知縱使原告有出勤紀錄異常之情況,被告每月亦會提醒員工倘有申請加班需求,得將自我管理出勤表連同加班單一併提出申請加班,原告等人過往亦曾依被告公司之管理規範申請加班費,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於當月份將自我管理出勤表所記載之延長工時連同加班單一併提出加班申請,被告自無從審查其是否有加班事實或加班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⑷因此,就原告等人本件所主張出勤紀錄中平日延長工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加班必要性,且於當時均未依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規章、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費,甚至原告等人最早請求時間已事隔數年,於離職多年後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加班費,足認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因有業務之必要而提供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加班費。 ㈢就原告等人任職大陸地區平日加班費之情形而言: 原告原告王尉竹、柯閔瑜、張家瑋主張任職大陸地區分公司期間,須於下班時間參加大陸地區主管月會、教育訓練、業務訓練等課程,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並提出參加會議資料為證(即原證4、5、7、8、9部分)。 1.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示內容參照)。 2.參加大陸地區主管會議部分 原告王尉竹、張家瑋二人任職大陸分公司擔任主管期間,二人均曾多次參加華北地區主管會議(周會、月會),原告王尉竹也以主席身分多次主持大陸濰坊分公司周會,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112頁,即原證4), 上述會議時間均在下午17時30分以後進行,且為公司所要求參加或召開,被告自應給付其二人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王尉竹其他請求因參加「大陸會議」所生之加班費部分,未能提出出席會議記錄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即無法准許。 3.教育訓練課程部分 ⑴被告雖不爭執原證5、原證7、原證8、原證9所載之教育訓練課程形式上真正,但抗辯原告等人並未全程參與負,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情。 ⑵依原告提出之文件所載,其中「2019年中國事務部業務教育訓練課程表」部分(即原證5,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應屬被告公司所屬大陸事務部即大陸地區各分公司統一所實施之教育訓練課程,惟該課程表記載「課程講師」為「各分公司業務主管」,備註欄並註記「播放影片」,顯然是由各分公司業務主管以撥放影片方式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課程。原告雖主張依108年1月28日華北區主管周會會議紀錄表所載,被告經由當日主席布達「教育訓練期間不能吃東西,主管要帶著業務專心聽課」一語(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包括原告王尉竹、張家瑋在內之主管人員均必須參與教育訓練課程。然查,被告同樣也經由該會議布達「只要能讓業務,能讓業管完成的事情,就不要主管親自去做」、「主管與業管之間要經常溝通,要讓業管了解主管每天的工作內容,協助主管對業務的教育稽核」等情,有108年3月4日、3月25日華北區主管周會會議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92、95頁),甚至於108年5月13日華北區主管月會中布達「重申超時加班報備機制,一律電話報備,之後再QQ留言加班工作事項」,該次會議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由此可知,原告等人擔任大陸分公司「主管」一職,其下設有「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業管須從事協助主管對業務人員的教育稽核工作,故有關原證5的教育訓練課程,既然是由各分公司 「業務主管」以「撥放影片」方式為之,原告王尉竹、張家瑋也無法舉證有加班報備之事實,自無法認定此部分確有加班之事實存在,即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 ⑶有關原證7教育訓練課程部分(本院卷一第125頁),此部分課程上課日期為105年4月6日至同年11月16日,而如前所述 ,原告等人有關105年12月23日之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⑷有關原證8、9內勤、業務教育訓練課程部分(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頁),為原告柯閔瑜於106年度於下班後即晚間18時至20時擔任被告公司大陸地區訓練課程講師,依一般職場型態,自有實際於訓練課程時間到場、出席授課之必要,確有延長工時,故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僅列計至原告柯閔瑜於106年10月27日離職前者)。被告雖抗 辯「課程講師」僅須在特定時間播放影片,並在影片結束後進行精神喊話、收拾播放設備等,替代性高,故部門主管並不強制一定要擔任課程講師,若不欲參加,亦得指派其他人代為擔任之等情,惟未提出資料證明,自無法採信。 ㈤就原告等人請求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而言: 原告等人主張請求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部分,均依照請求時間,按修正前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並已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用,如遇應扣抵返台假部分,亦已扣抵完畢,如新附件1-2 、2-2、3-2、4-2所示等情。惟查, 1.依被告公司歷年人事管理規章第十章第1條規定可知(本院卷 二第15至70頁,即被證14至17),原告等業務人員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10分(108年3月18日修訂為至下午17 時20分),除中午餐休時間為1小時外,另在15時至15時10分 為茶水時間(108年3月18日修訂為10時至10時10分、15時至15時10分)。 2.查原告等4人均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亦即工作時間為8時至下午17時10分或20分,除非被告公司要求,並無提早上班之義務。換言之,如原告有自行提前上班之時間,不論是係為避免遲到,或於辦公室從事私人活動(吃早餐或整理物品),而提前於表定上班時間8時前到達公司打卡,此8時前之畸零時間,雇主即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即應於計算加班費上應予扣除。 3.次查,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已有在工作日工作時間之編排,亦即被告公司與原告已有約定工時,中午時段有1小時之午 餐餐休時間,並有10至20分鐘之茶水時間,倘有加班之情況,在加班前亦有1小時之晚餐餐休時間,則該段時間既為雙方合 意約定,且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即不得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 4.從而,原告等4人所提出新附件1-2、2-2、3-2、4-2之加班費 計算,均自原告到達公司打上班卡之時間起算至打下班卡之時間止,並未扣除畸零分鐘數、餐休時間及茶水時間,其計算實有違誤。 5.又兩造列表計算加班費時所列之每月薪資(即原告新附件1-1 至4-3、被告答辯㈡狀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除原告王尉竹、 張家瑋任職大陸地區期間每月薪資應加計「生活雜支」3000元外,其餘均相同(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惟查, ⑴「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被告抗辯公司所發放之生活雜支,是考量海外當地生活條件優劣,參考標準包括政治與社會環境、消費水平、居住品質等因素,併同考量距離臺灣遠近等因素綜合判斷,也會視海外當地生活條件優劣而異其數額,故原告王尉竹、張家瑋所派駐地區(福建省、遼寧省、山東省)補助3800元,但其他地區則補助4500元(上海、北京)、7000元(香港)不等等情,顯見此「生活雜支」應屬差旅津貼之性質,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勞務之對價,於計算原告等人加班費時,自不應將此筆金額列入計算之基礎。 6.從而, ⑴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扣減已給付金額後之差額予原告王尉竹10,399元(新附件1-2)、原告柯閔 瑜43,606元(新附件2-2)、張家瑋5,751元(新附件3-2) 、原告游博諭9,792元(新附件4-2),但就所計算之差額,除105年12月23日以前者已經罹於時效外,其餘日期對照後 應以被告於答辯㈡附表一、二、四所計算者為正確,即原告王尉竹共為1,248元、原告張家瑋共為872元、原告游博諭共為3,421元。其中原告游博諭請求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加班 費部分,因同年2月23日原定為下周二二八連假補班日(補 同年3月1日週五上班日),原告游博諭將該補班日挪移至1 月26日出勤,此觀原告起訴狀附件4-2並無同年2月23日出勤紀錄即明,自不得請求該日之加班費。 ⑵至於原告柯閔瑜部分,雖於新附件2-2主張於106年1月7日、1 月14日、1月21日、2月11日、2月18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17日、7月1日、9月9日等11日加班,並請求以上期日之休息日加班費,惟被告抗辯原告柯閔瑜於106年度之 休假較當年度應休之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多出11日,即2月2日、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7月17日及9月30日,因其為安排返台假期,而自行排定於休息日工作,再換取補休之故;另外106 年4月6日當日為周四,本為正常上班日,並有106年度人事 行政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及原告柯閔瑜106年度之 排班表可稽(即被證37、38)。因此,原告柯閔瑜既已更換補休日或屬正常上班日,自不得再請求新附件2-2所列之休 息日加費。 ㈥就原告等人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形而言: 原告等人主張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均依照請求時間,按修正前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並已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用,應給付差額予原告王尉竹22,869元(新附件1-3,18195+4674=22869)、原告柯閔瑜10,551元(新附件2-3)、張家瑋17,808元(新附件3-3,9156+8652=17808)、原告游博諭3,916元(新附件4-3)。惟查, ⑴如前所述,就兩造所計算之差額,除105年12月23日以前者已 經罹於時效外,其餘日期對照後應以被告於答辯㈡附表一至四所計算者為正確。 ⑵就原告王尉竹部分,差額共為2,449元,另外其主張108年1月 2日之例假日加班費4,674元部分,因該日為週三,且依當年度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及被告之休假公告(被證32-3、被證34),當日為正常上班日,故原告王尉竹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 ⑶就原告柯閔瑜部分 原告柯閔瑜僅有請求106年4月7日之例假日加班費2,501元者外,其他皆已罹於時效,而該日為週五,依106年度人事行 政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及原告柯閔瑜106年度之排 班表可知(即被證37、38),當日為正常上班日,故原告柯閔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 ⑷就原告張家瑋部分,除罹於時效者外,其餘差額共1,223元。 ⑸就原告游博諭部分,差額共計2,911元。另外其請求107年12月9日例假日加班費部分,因同年12月22日原定為下周元旦 連假補班日(補同年12月31日週一上班日),原告游博諭將該補班日挪移至12月9日出勤,此觀原告起訴狀附件4-2並無同年12月22日出勤紀錄即明,自不得請求該日之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予原告王尉竹25,719元(22022+1248+2449=25719)、原告柯閔瑜16,785元、原告張家瑋14,859 元(12764+872+1223=14859)、原告游博諭6,332元(3421+2911=633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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