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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

給付薪資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依鈞院110年度司執第30240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內,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宏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紅利、補助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宏祥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347號債權憑證,並於110年間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宏祥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梅字第30240號案受理執行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因此,訴外人黃宏祥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則被告自應於110年度司執梅字第30240號移轉命令生效起計至111年4月27日止,共12個月,依訴外人黃宏祥每月投保薪資為43,000元,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為171,996元之薪資部分給付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9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梅字第30240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司執字第30240號卷及訴外人黃宏祥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梅字第30240號執行命令,已於11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黃宏祥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562,018元及執行費4,501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應給付被告171,99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3,000元÷3=14,333元,14,333元×12個月=171,996元,以四捨五入計),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96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71,9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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