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應告知停權事由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吳幸娥
- 當事人洪敏雄、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洪敏雄 訴訟代理人 鄭觀生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告知停權事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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