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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珮育

  • 當事人
    謝昕運蕭智介曾富源陳鴻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謝昕運 蕭智介 曾富源 陳鴻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甲「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乙○○、甲○○(下稱原告等4人 )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與工資條件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次月10日、16日分兩次發放當月工資。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無預警倒閉,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0年3月31日歇業在案,是兩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 法給付原告等4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於原告等4人適用勞退新制之任職期間,被告亦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甚或未提繳之情事,原告僅得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均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89,6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9,0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12,131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新臺幣39,852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39,109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新臺幣14,400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05,073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丁○○。㈥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8日、109年4月21日及110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原告等4人於離職前6個 月薪資明細表或轉帳明細、原告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丙○○106年3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1頁、第99至10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積欠110年2月及3月之工資一節,業經提出原告等4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8日、109年4月21日及110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4人於離職前6個 月薪資明細表或轉帳明細、丙○○106年3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3至56頁、第67至8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 附表六「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3款、第3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4 人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工作年資、離職前平均月資、平均日薪則分別如附表三「工作年資」欄、「平均月薪」欄、「平均日薪」欄所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如附表三「預告日數」欄所示之日數前預告。依此計算原告等4 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等4 人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歇業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等4 人主 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3月3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等4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4 人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工作年資則如附表四「新制年資」欄所示,據此計算原告等4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等4 人請求如附表四「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丙○○僅請求被告 給付49,244元,應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本件原告丁○○、丙○○、乙○○(下稱原告等3人)每月薪 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分別如附表五之1至3「依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於受僱期間每月為原告等3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之1至3 「月提繳退休金(依法)」欄所示,然被告每月僅提繳如附表五之1至3「月提繳退休金(實際)」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應再分別為原告等3人提繳如附表五之1至3「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故原告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的要件,故原告丁○○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分別提 繳如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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