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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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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潘子頤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芸茜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邱芸茜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63號裁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開裁判費經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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