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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原告
劉世琛
被告
劉必名

劉義

呂麗滿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麗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劉世琛、被告劉義、被告劉必名、被告劉雅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測量費等訴訟費用則仍由原告預納。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即由被告呂麗滿負擔1/3,被告劉義負擔1/3,原告劉世琛、被告劉義、被告劉必名、被告劉雅玲連帶負擔1/3,業經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系爭不動產坐落及門牌 面積 起訴時(110年6月) 單位價格 原告之 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6.95㎡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322645元 1092/720000(156/10000×7/72)  297,0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55㎡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158000元 1092/720000 31,28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建物及基地大新段334地號土地 主建物105.87㎡及增建物87.87㎡ 合計193.74㎡即 58.6坪 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 每坪530000元 7/72 3,019,528 合計    3,347,820 說明: 一、依原告起訴所得利益即其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7,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呂麗滿負擔1/3即11,388元,被告劉義負擔1/3即11,388元,原告劉世琛、被告劉義、被告劉必名、被告劉雅玲連帶負擔1/3即11,389元。 二、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整數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