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54號
- 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李伊尊
- 債務人
-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朝順
- 債務人
- 莊朝順
- 債務人
- 江文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