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117號
- 債權人
- 黃鴻傑即正昇企業社
- 債務人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一)壹拾伍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參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三)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柒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伍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參拾柒萬捌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壹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一)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