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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惠娟即元泰油漆工程行黃國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4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王惠娟即元泰油漆工程行 債 務 人 黃國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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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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