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盧雅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宇即佰宸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宇即佰宸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嗣債務人有信用異常情況而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給付積欠本金893,0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僅載有借款金額5萬元,且債務人亦僅有陳冠宇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何以列陳冠宇即佰宸企業社為債務人,債權人已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