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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黃珮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存放於第三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登記扣押在案,此有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111北證字第52號函附卷可稽。經債務人陳報無法提出現款以代股票之變價,故本院將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84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珮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聯電股票 238 股 以111年10月24日收盤價39.4元計算,債務人持有股票價值約為9,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玉山金股票 439 股 以111年10月24日收盤價22.85元計算,債務人持有股票價值約為1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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