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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龎書鈞
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相對人
鄭國仁
相對人
鄭國勇
關係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附表所示質物設定質權予聲請人。關係人於90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億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詎關係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款憑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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