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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聲請人
美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瑞
相對人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均

○○○

陳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萬37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相對人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10年7月9日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查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列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陳品均、陳玉芳、陳勝男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1號通知函至遲於110年9月16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6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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