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謝宗翰
- 原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 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訴訟已結案,執行命令已撤銷,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之法規依據,即未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幾款之規定為聲請,亦未提出符合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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