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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王純云
相對人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純云、張善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8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82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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