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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陳邱雲妹
相對人
朝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66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4,761元,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7,381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86,000元及1,000,000元,1,000,000元部分經判決駁回,僅聲請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1,386,000元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為14,761元,應由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為7,381元。(計算式:14,761×1÷2=7,381)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為27,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450元。   1,000,000元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7,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為5,450元(計算式:27,250×1÷5=5,45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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