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陳威丞
- 相對人
- 施光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5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108年度存字第745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8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5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