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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建儒
相對人
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洪友哲
相對人
謝喬伊(原名:謝佳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洪友哲、謝喬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洪友哲為清算人,此有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聲請應列洪友哲為相對人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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