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善科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2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250,000元 同上。 合 計 368,48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為114,229元。(計算式:368,480×31÷100=114,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