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陳游發
- 相對人
- 李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44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31,28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87,352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6即275,858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1,028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即17,24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617元【計算式:275,858(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24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58,6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