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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文財
相對人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相對人
鄭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准予更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部分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5號)業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民國111年8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137號函、基隆地院111年8月24日基院麗文字第111000093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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