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 聲 請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 理 人 張宏德
- 相 對 人
-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終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8,799元、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再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799元(計算式:998,799元+1,000元+1,000元=1,000,7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