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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李國榮
聲請人
李金龍
聲請人
張湘宜
相對人
譚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與羅新一等共6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59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7,3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第一審被告共6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羅新一等3人,僅聲請人等3人提起上訴,故無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而應抵銷之部分。 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即47,38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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