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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王韋程
相對人
快易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大衛為相對人快易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境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快易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 年10月3日由吳境變更為黃大衛,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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