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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李淑芬
相對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袁凱昌

陳澄玄

林洛安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其他被告(嗣後已撤回起訴)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含聲請人)各自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其他被告(嗣後已撤回起訴)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含聲請人)各自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及聲請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惟查,聲請人上訴後已為減縮請求金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21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00元(計算式:7,820+3,480=11,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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