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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
蔡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5,8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4,063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25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5,400元,聲請人就其中7,575,400元提起上訴,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70,250元(計算式:235,872×7,575,400÷25,435,400=70,250)。 二、第二審追加部分係請求權基礎,毋庸另徵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合計共184,313元(計算式:70,250+114,063=184,31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為79,255元(計算式:184,313×43÷100=79,25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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