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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蔡明輝、楊振益、郭志源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秀環
  • 被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明輝郭志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楊振益 郭志源 相 對 人 蔡明輝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6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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