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志賢
- 聲請人
- 林志良
- 聲請人
- 林志偉
- 聲請人
- 林霈綦
- 共同代理人
- 王讚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林義勝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所謂「保存行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財產管理制度,故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義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2年9月7日遷出國外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其為失蹤協尋人口,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義勝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欲變賣處分失蹤人林義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壯濱段49建號建物之共有不動產,並將賣得價金專款專用於年節祭祀祖先事宜,爰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人林義勝之財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義勝之成年子女,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依上說明,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變賣失蹤人林義勝之財產,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