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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李新蕙
相對人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清 算 人 吳郭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使用銀行轉帳功能,誤轉予相對人新臺幣93,187元,因銀行亦未管制其企業帳戶,故轉帳成功。然相對人現已解散,且公司電話亦成空號,聲請人無法要求歸還款項,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代為訟訴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同意即日起(即109年4月22日)解散,並選任為吳郭哖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帝臣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7845號函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79條經股東決議選任吳郭哖為清算人,應由清算人吳郭哖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宜,現該清算人既仍尚存且尚未解任,自無須再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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