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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簡麗蘭
相對人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原董事長王振懿及其他董事均無意辦理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王振懿、陳素慧、陳素梅為清算人,而查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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