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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聲請人
張秉彥
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相對人
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羊其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即擔任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20%,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未曾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致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盈虧、財產情況等情形均一無所知,更從未接獲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或虧損撥補案之相關表冊內容;且聲請人曾依法向相對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要求提出公司歷年來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及書面說明負責人擔任董事歷年來所受領報酬明細、請求報酬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以及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間歷年資金往來明細等關係人往來事項,迄今仍未獲置理;尤有甚者,相對人公司竟未告知股東即逕自辦理停業登記,除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外,更顯見相對人公司營業、財務情形及財產狀況有重大異常情形,顯有查明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設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如附表),及董事羊其泰與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往來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辯稱:聲請人涉及偽造文書導致公司虧損,業經相對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為顧及股東權益,目前業已為解散登記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11年9月24日股東會決議進入清算並報請經濟部解散,且選任清算人羊其泰、吳益倉,且於同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登記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結果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3833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可證,是依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應由清算人羊其泰、吳益倉為之,不應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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