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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9號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相對人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向相對人公司報明債權後,於同年8月後皆無法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張凱彬取得聯繫,致聲請人無法追蹤清算之進度,此恐有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將其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應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解任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謂於110年8月後即無法聯繫上張凱彬,請求解任清算人、另選派清算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108023149號函解散登記,嗣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為張凱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司字第300號裁准予備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後在本院仍有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110年度訴字第2342號、110年度訴字245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等多達6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審理,並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110年度破字第13號),而清算人張凱彬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展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本院案件進行系統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無法聯繫清算人一詞,逕認清算人張凱彬有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執行之事。再者,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函文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而聲請人亦於110年7月27日至相對人處之債權人登記清冊登記,自難認清算人張凱彬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有解任清算人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既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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