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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李昭融劉容妤

原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諒獲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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