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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王廷

  • 原告
    何玉晶
  • 被告
    劉張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玉晶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劉張盡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劉張盡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就其名下除如附表編號1、2帳戶內存款,得在每月共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外,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財產,禁止為讓與、出借、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現已罹患失智症,然相對人媳婦劉黃素月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攜同相對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由相對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其子劉顯宗(即劉黃素月配偶),另分別轉帳200萬、100萬、100萬予劉顯宗之子劉張興、劉哲思、劉哲宇。事後相對人後悔不已,由相對人之女劉鳳嬌協助索討,劉顯宗於111年9月16日將200萬元匯還,並承諾向劉哲思追討。則 相對人之財產既有受處分之事實發生,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於聲請人何玉晶與相對人劉張盡間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除劉張盡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存款部分於每月1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提領、匯出或其他處分行為,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動產、不動產,均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情,業已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簡訊截圖2紙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卷核閱無誤,而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期間,於111年8月26日匯款與其子劉顯宗,劉顯宗其後並已匯還相對人等情,亦已提出存摺影本及簡訊內容為憑,簡訊內容記載略以:「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媽媽都交給顯宗他們保管,媽媽轉了200萬元給顯宗,也在黃素月陪同下,帶著媽媽跟劉張 興、哲思,轉了200萬給劉張興,100萬給哲思…老媽還說主任有出來問,真的要給他們,他還點頭說是!在我追問下,今天顯宗轉回200萬還給媽媽,也表示哲思會找時間轉回100萬,但劉張興的200萬,我看是很難追回了!事後他醒悟, 反悔不堪,病情急轉直下」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智症狀況下,由劉黃素月陪同匯款與劉顯宗等人相符,亦可認定。 ㈢則相對人既曾受評估有失智症狀,恐較難以自行管理、運用個人之存款,且相對人之存款,亦曾有遭處分情事,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其名下財產遭任何人利用或為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於本院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時限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參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有醫療開銷,此等費用由相對人自身之存款支付,應屬合理,故本件應無全面凍結相對人主要資金來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而僅需限制相對人或任何人於每月共10萬元範圍內始得動支該帳戶存款,以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 ㈣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現均賴他人協助處理,每月有醫療費用需支出,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提領或處分等,致影響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郁允 附 表: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備註 1 存款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 3 有價證券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4 有價證券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有價證券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6 有價證券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7 有價證券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8 有價證券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9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路00號建物 10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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