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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A07
原告
A08
原告
A09
上一人之輔佐人
甲OO
上一人之輔佐人
原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告
A12
被告
A13
被告
A14
被告
A11
被告
A015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15應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以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A12、A13、A14、A11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A01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15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之兩造當事人為必要原則,倘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亦歸於消滅。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倘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成為共同訴訟人,將使當事人對立原則失其實質,自非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A07、A08、A09(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基於因繼承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A015、長子即被告A11、三子A12、長女A13、次女A14(下均逕稱姓名)、次子乙OO之子女即原告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而原告3人起訴時既已將A015、A11、A12、A13、A14列為被告,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丙OO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原告3人請求A015、A11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原告3人對A015、A11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無須依各不同聲明追加A12、A13、A14或A11為原告,避免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3人原訴之聲明:(一)A015、A11應將110年3月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A11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於110年3月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5所有;(三)A015依前項聲明回復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四)A015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五)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迭經變更,終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A015、A11應將110年3月9日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A11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於110年3月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5所有;(三)A015依前項聲明回復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四)A015應給付20,37萬3,398元,其中14,00萬9,5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4萬7,869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6,00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五)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10至11頁、附表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原告3人前開變更前後均是為取得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而為,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12、A13、A1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6月13日死亡,A015為被繼承人之配偶,A11、乙OO、A12、A13、A14均為被繼承人丙OO之子女,因乙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由原告3人代位繼承乙OO應繼分,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丙OO

(二)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部分:被繼承人丙OO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此已為兩造所繼承且分割完畢;然被繼承人丙OO生前因其父親死亡而與其他繼承人曾協議,另外就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15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其手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嗣因其手足死亡而由訴外人丁OO、戊OO(下逕以姓名稱之)各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A015為取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乃於108年1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取款117萬元,又於同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2萬300元予戊OO,嗣於108年4月自系爭帳戶轉帳69萬6528元用以繳納丁OO、戊OO以贈與名義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丁OO、戊OO在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過戶給A015,而A015於110年3月9日又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連同其繼承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土地持份(權利範圍90分之1)部分,一併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11。A015明知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為被繼承人丙OO之財產,竟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逕自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登記予其自身名下,嗣又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於A11名下,A015顯已侵害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為贈與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以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15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

(三)存款部份:

⒈被繼承人丙OO自101年起即因中風在家休養,103年後復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住在安養院,且曾於10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4日間因病情惡化而緊急住院治療,詎料A015竟趁被繼承人丙OO住院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於105年3月28日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278萬3,970元至A015名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權),又於108年1月18日為了取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提款11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且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4月1日又因病況危急而送醫治療,A015竟又再次利用被繼承人丙OO就醫機會而自系爭帳戶提領69萬6,528元(如附表一編號4之債權)用以辦理繳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惟A015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後卻遲未歸還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A015所為顯造成全體繼承人應繼遺產數額減少之損害,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丙OO因病情持續惡化,乃於10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間轉院治療,而依照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4月18日之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丙OO當時已氣切而無法說話,更已陷於深度昏迷之無意識狀態,自無從同意A015提領其名下存款之意思能力,惟A015仍於108年4月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又因被繼承人丙OO病情不見好轉,因此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仍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依照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6月10日護理紀錄,可知其於上開期間仍持續氣切中,但A015仍擅自在108年6月10日自系爭帳戶中盜領轉交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給訴外人A04(下逕以姓名稱之),嗣又於被繼承人丙OO逝世當日,系爭帳戶尚有存款103萬4,031元,惟A015竟擅自提領現金30萬元及轉帳73萬4,031元至其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此部分亦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6260號刑事簡易判決A015有罪,均可證明A015係有計劃且持續在盜領被繼承人丙OO之存款。

⒊另被繼承人丙OO生前於系爭帳戶內至少領有老農津貼86萬6,096元,又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間領有健保補助款8,000元,且於101年1月9日曾存入20萬元、自100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共領取6萬6,615元定存利息、101年1月19日分別存入50萬元及100萬元,嗣被繼承人丙OO於同日提領150萬元,另以訴外人己OO之名義分別存入100萬、50萬元之1年期活期存款,又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2月5日至同年5月20日共存款270萬7,158元,可知系爭帳戶至少應有存款534萬7,869元(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惟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6月13日死亡時,系爭帳戶之存款竟已遭A015提領一空,顯見被繼承人丙OO生前有足夠款項支應生活費用,A015辯稱盜領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丙OO生活費、醫藥費等用途,非可採信,A015自應返還534萬7,869元予全體繼承人。

(四)租金部份:被繼承人丙OO生前即出租其名下資產計有:❶系爭土地、❷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2、863、8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中興路23號房屋)、❸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8、799、7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至3樓,下稱系爭中興路3號房屋);然被繼承人丙OO於101年中風後身體狀況急轉直下,便由A015代其處理出租上開房地事宜,惟A015竟於代處理出租房地期間侵吞❶系爭土地租金共178萬6,000元、❷系爭中興路23號房屋租金共307萬1,000元、❸系爭中興路3號房屋租金共248萬4,000元,總計A015利用為被繼承人丙OO管理出租上開房地期間共侵吞租金734萬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之債權),此部分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遺產必要費用部分:

⒈A015所提出之禮儀服務承辦明細單來路不明且無任何人簽名,原告3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惟上開明細單並非禮儀公司之收據,A015據此辯稱為其支付喪葬費之依據顯不足採,況觀諸上開明細單僅記載金額為43萬9,940元,可見喪葬費至多也不超過44萬元,A015遽謂自系爭帳戶提領103萬4,031元係用於喪葬費用,顯屬誇大不實。

⒉原告3人雖不否認由A015繳納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稅為100萬7,787元,然原告3人應繼分比例則應繳納遺產稅16萬7,964元,惟原告3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係將系爭土地、系爭中興路3號房地、系爭中興路23號房地出售於A11,雙方亦有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A11前已於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3人時,其已預先扣除21萬5,118元,此部分即包含A015代原告3人繳納之被繼承人丙OO遺產稅16萬7964元,故原告3人確實已給付A015所其等繳納之遺產稅,故A015並未負擔原告3人之遺產稅。

(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

⒈A015雖稱其於29年出生未受教育,於110年10月12日與律師討論才知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惟A015就其所述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3人之母即A10於被繼承人丙OO百日時即108年9月間與A015討論遺產分割時,就有明確告知A015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A015在申報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時,都有委任代書協助處理,代書自應有告知A015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A015實難推諉不知,況A015遲至111年3月14日方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已罹於時效,是其主張自非有理。

⒉被繼承人丙OO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不動產皆為繼承而來,該不動產及孳息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OO之婚後財產,且其名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於其死亡之日即108年6月13日存款為0元,A015卻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存款103萬4,031元為計算,顯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之實際存款餘額為零之事實不符,故A015主張並無可採。縱認A015得為抵銷抗辯,本件應先計算被繼承人丙OO與A015婚後財產之差額,再從被繼承人丙OO遺產中扣除差額,故被繼承人丙OO對A015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否則將有重複計算及抵扣之違誤。

⒊A015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惟就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依A015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為特殊交易之價格,顯非合理市價而無參考之價值,況依上開房地光坐落基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606萬6,720元,可見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價額必定高於650萬元以上,A015之舉證仍有不足,明顯係以此降低其婚後財產之數額,並不可採。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4之存款,依照卷內資料僅能知悉附表四編號3之活期存款為214萬9,589元,而無從知悉其定期存款確切金額;而編號4之存款,A015雖稱要扣除其盜領之附表一編號7之73萬4,031元,惟此部分存款實則未納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且A015亦否認曾經盜領,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後續財產變動而有所不同,更與原告3人請求將其盜領之73萬4,031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無涉,故此部分仍應以503萬4,835元計算。

(七)綜上,A015前開所為,已侵害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判決A015、A11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及前開款項共2,037萬3,39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八)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丙OO遺產僅剩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⒈A015、A11應將110年3月9日就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系爭登記應予撤銷;⒉A11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於110年3月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5所有;⒊A015依前項聲明回復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後,應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⒋A015應給付2,037萬3,398元,其中1,400萬9,5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4萬7,869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6,00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㈣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⒌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15及A11則以:

(一)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部分:被繼承人丙OO於101年起身體微恙,其因念及A015自年輕時起即跟隨及侍奉之,於進入安養院前遂安排身後財產之分配,故曾告知A12、A13、A14,其已贈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A015,嗣A015則依被繼承人丙OO之意思,於繳交贈與稅69萬6,528元後,再由丁OO、戊OO轉移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A015,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顯非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然A015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後如何處分,此與其他繼承人無涉。

(二)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丙OO生前將存摺與印章委託A015管理、保管,並為被繼承人丙OO支出費用等,A015係基於其概括之授權,進而取用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並支出生活費、安養院、醫療費用等,此係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而屬常態。倘原告3人主張A015係盜領款項,自應就A015盜領款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015於105年3月28日領款278萬3,970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權)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OO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出院後之安養院費用,況系爭帳戶扣除此部分提款後仍有餘額,顯與盜領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提款或提領整數之方式不同,由此可推知A015提領上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OO當時所需之費用,而非盜領行為。

⒊原告3人主張108年1月18日匯款11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部分,依照原告3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並無法知悉上開款項取款人為何人,故是否確由A015取得上開117萬元之款項,仍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況A015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82萬3,000元予戊OO,顯與原告3人所述提款117萬元不符。縱A015確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元,然A015係基於被繼承人丙OO指示而為取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而提款,A015所為並無不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⒋A015係基於被繼承人丙OO指示取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方才自系爭帳戶提領69萬6,528元繳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如附表一編號4之債權),A015所為並無不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⒌被繼承人丙OO生前即表明將贈與每名內孫100萬元(包含原告3人),故A015取款200萬元贈與訴外人己OO、A04(如附表一編號5、6之債權),係依被繼承人丙OO之意思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況A015係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訴外人己OO、A04,A015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⒍A015於被繼承人丙OO過世後,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丙OO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A015遂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轉帳73萬4,031元(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至其名下,並將前開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1,00萬7,787元及喪葬費103萬4,031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債權,雖原告3人主張A015提出被繼承人丙OO生前居住護理之家費用未超過94萬元,而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必要,然A015所提出護理之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單據,非為證明被繼承人丙OO僅有此部分支出,而係證明被繼承人丙OO確有相關身體疾病,需較一般常人有更多支出,況被繼承人丙OO除一般生活費用、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用等,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其他消費支出,原告3人未就A015如何逾越被繼承人丙OO之授權為舉證,反稱A015應就被授權舉證,實不足採。

(三)租金部份: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原告3人並未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被繼承人丙OO長年沒有工作,縱被繼承人丙OO名下房屋收益自101年起至108年均由A015領取,A015亦將上開房屋租金收益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OO之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顯難認A015有何顯逾夫妻共同生活所應給付費用之情形,原告3人自應舉證A015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遺產必要費用部分:

⒈被繼承人丙OO喪事係委由A015親戚A05所辦理,再由A05分別委託辦理,蓋因A05非公司、行號,因此無法開立明細單據,然依原告3人所述被繼承人丙OO之喪禮有做到三七祭祖法事且葬於五股公墓,故A015確實有支付喪葬費用103萬4,031元。

⒉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稅係由A015先支付100萬7,787元,嗣由A11與原告3人交易不動產時,再扣除原告3人以其等之應繼分所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其餘遺產稅賦仍由A015所支付。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

⒈A015約29年出生,未曾受過教育,僅能書寫自己名字,其知曉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始點係於110年10月12日與律師討論時才知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自應於此時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請求權時效。

⒉被繼承人丙OO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不動產乃於A11於109年8月31日為辦理遺產分割而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計算之價值,縱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OO所繼承而來,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孳息仍有A015對家庭及其財產協力之貢獻,仍應視為婚後財產,又倘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丙OO與A015間有存款及租金債權存在,亦應將原告3人主張之存款1,303萬2,398元及租金債權632萬5,000元列入被繼承人丙OO之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丙OO之婚後財產共計為9,528萬6,382元。

⒊而A015婚後財產如附表四,其中就編號1之不動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顯示買賣價金為650萬元,自應以其計算價值;又編號4之存款餘額雖為503萬4,835元,然原告3人既訴請A015返還其自系爭帳戶領取之73萬4,031元(如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自應從A015之帳戶內扣除,故A015之存款餘額應以430萬804元計算之,故A015婚後財產合計為1,604萬6,930元。

(六)綜上,原告3人前開主張A015及A11應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租金及存款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倘若鈞院認原告3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有理由,A015則主張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⒉被繼承人丙OO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為相同帳戶。

⒊被繼承人丙OO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借名登記於戊OO、丁OO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丙OO生前是否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A015?

⒉A015是否應返還以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返還數額?

⑴林游美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是否用於照護被繼承人丙OO?抑或盜領自用?

⑵林游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是否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用於向丁OO、戊OO以合計182萬3,000元之價額購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抑或盜領自用?

⑶林游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是否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用於繳交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款?抑或盜領自用?

⑷林游美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是否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

⑸林游美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是否用於支出被繼承人丙OO之喪葬費、遺產稅?

⑹A015是否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之租金收益共計734萬1000元?

⑺A015是否盜領如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534萬7,869元?

⒊若A015對其他繼承人有債務,A015得否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該債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得抵銷之數額?

⒋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原告3人請求A015、A11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被繼承人丙OO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觀諸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必須出贈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明確意思表示,且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如雙方對意思表示內容有所爭執時,應綜合其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進而判斷該意思表示是否真屬「無償給與財產」之合意。

⒉查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於101年起即因中風在家休養,103年後復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住在安養院,但仍經常有突發狀況就醫及住院,使其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被繼承人丙OO與A015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及A015與A11間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等情,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然查,然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僅可證明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4月1日曾有就醫之紀錄,實難僅憑此就醫紀錄即推認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4月1日已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又參以前開護理記錄內容所示,被繼承人丙OO係於108年5月27日至6月13日住院,其中雖顯示被繼承人丙OO無有效表達能力、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然亦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丙OO於臨終前之身心狀況,無法憑此認定A015於108年1月18日開始辦理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自戊OO、丁OO處取得之相關事宜時,被繼承人丙OO已經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自103年起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尚難採信。

⒊又稽之以下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內容略為:

⑴A12陳稱:被繼承人丙OO生前有跟A015、我、我兩個女兒同住○○○○○路0號房屋,被繼承人丙OO與A015感情很好,但被繼承人丙OO曾對A015家暴。被繼承人丙OO生前有罹患帕金森氏症,經送醫治療後,被繼承人丙OO身體狀況一般,意識一開始都正常,後來病情有惡化,大約五六年前住在安養院,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是祖產,本來就要給被繼承人丙OO繼承,但是後來沒有過戶到被繼承人丙OO名下,且還有不動產登記在我二伯那邊沒有要回來,丁OO、戊OO是我叔叔的兒子,我叔叔有交代說要把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還給我們,被繼承人丙OO大約十年前就已經跟丁OO、戊OO說要直接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過戶至A015名下,被繼承人丙OO生前也曾跟我說過,另外大約在102年過年圍爐期間說過要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給A015,當時除了A10外,其他兄弟姊妹及A015都在,原告3人則圍爐吃飯一下就走了,我不清楚被繼承人丙OO講的時候,原告3人是否在場,我們大家聽到的時候都沒有意見,我後來也知道A015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給A11,但我們對於A015要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給何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

⑵A13陳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祖產,當時我阿公要分家產,上開土地實際上是全部都要分給被繼承人丙OO,因為叔叔伯伯也有分到其他財產,但當時將上開土地共同登記在我叔叔、伯伯及被繼承人丙OO名下,實際上上開土地確實是被繼承人丙OO所有,且所有權狀也在被繼承人丙OO身上,我伯伯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回來,但我叔叔的部分已經由我堂弟丁OO、戊OO過戶給A015,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會過戶給A015,係因被繼承人丙OO曾有交代此事,被繼承人丙OO約10年前人好好的時候且我叔叔也還在世時,在我過年回家與兄弟姊妹一起在家裡客廳時講的,但當時原告3人及A10都不在場,因為原告3人搬出去之後就很少返家,被繼承人丙OO說叔叔辦過戶就過到A015名下,但被繼承人丙OO沒有說何時辦理過戶及要通知原告3人或A10,我也不清楚被繼承人丙OO是交代誰去辦理過戶事宜,當時被繼承人丙OO也沒有提到伯伯部分要如何處理,因為伯伯當時已經過世且其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也沒有意願返還土地,被繼承人丙OO就沒有提過伯伯那部分土地,我後來知道A015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給A11,因為A11是長子及長孫,被繼承人丙OO偶爾會對A015家暴,會有作勢打人的動作,但我們都會阻止,但被繼承人丙OO清醒時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

⑶依上開A12、A13陳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丙OO生前確有以口頭表示方式贈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予A015,且A12、A13雖為A015之子女,但其等亦均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上開陳述內容亦將導致其等減少自身可得繼承遺產數額,衡情其等立場自不至有所偏頗,故應可採信。至原告3人雖有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3人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丙OO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⒋又觀之原告3人提出109年9月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丙OO之手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嗣A015又依戊OO以及丁OO所請而給付各項稅金以及老人年金等費用,方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後再贈與A11,此有錄音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8年4月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3頁、第146至147頁、第345至432頁),顯見A015上開所為均係依照被繼承人丙OO指示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自戊OO以及丁OO處取回;至於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是否需要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丙OO,或由丁OO、戊OO以贈與原因直接登記至A015名下,此為渠等當時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移轉方式之安排,此與被繼承人丙OO於生前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予A015無涉,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⒌被繼承人丙OO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既經被繼承人丙OO生前口頭將之贈與A015,A015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至其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A015嗣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贈與予A11部分,考量A015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其等贈與登記自屬有效,故原告3人請求撤銷A015與A11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於110年3月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並請求A11應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於110年3月9日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5所有,及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自非屬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二)關於原告3人請求A015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款項予被繼承人丙OO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A015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於105年3月28日擅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匯278萬3,970元至A015名下帳戶,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五股區農會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1頁),A015雖不爭執有自系爭帳戶轉匯278萬3970元,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為證。經查:

⑴A015與被繼承人丙OO結婚多年,其於被繼承人丙OO生前為家庭主婦,並長期照顧及與被繼承人丙OO同住,而被繼承人丙OO生前因病持續有醫療支出,又於103年起需支付被繼承人丙OO居住護理之家費用,嗣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事宜均為A015所操辦,此亦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丙OO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丙OO雖於105年3月25日至105年5月4日期間確實有住院治療,然無從判斷其自住院起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尚難逕行推認A015自系爭帳戶轉帳278萬3,970元非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或授權。

⑵再者,倘若A015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而轉帳上開款項,衡情A015應會予以試圖隱瞞被繼承人丙OO此節,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內每月仍持續有票據租金、社福津貼款項匯入,而被繼承人丙OO自105月5日4日康復出院迄至其108年6月13日死亡前,均未曾對A015有任何追討款項之行為,可認A015自系爭帳戶轉帳上開款項應係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或授權。況被繼承人丙OO於前開住院期間亦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A015倘為盜領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轉提至其名下帳戶極易遭其他被繼承人查獲,益徵A015轉帳278萬3,970元至其名下,應是其經被繼承人丙OO所授權而為。

⑶從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堪認係被繼承人丙OO於生前因病遂將系爭帳戶交由A015保管,授權A015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A015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A015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A015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3人據此主張全體繼承人對A015有該278萬3,970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列入遺產分割,即非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原告3人主張A015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於108年1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向戊OO購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及於同年4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9萬6,528元繳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並提出五股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A015則以前詞置。經查:

⑴原告3人主張A015分別提領117萬、69萬6,528元用以購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及贈與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五股區農會,查知A015確實自被繼承人丙OO系爭帳戶提領117算,隨後併同A015其名下帳戶提領65萬3,000元,合計182萬3,000元,轉匯至戊OO帳戶乙節,此有五股區農會111年4月8日五農信字第11100011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本院前已認定被繼承人丙OO與A015間贈與契約存在,詳如本判決四(二)2.內容,故A015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元購回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自屬有據。

⑵又觀之原告3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亦可知A015確實將其提領69萬6,528元用於繳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贈與稅,此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8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自難認A015提領117萬元、69萬6,528元部分有逾越被繼承人丙OO授權範圍,而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丙OO受有損害。

⑶從而,原告3人請求A015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86萬652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尚非可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原告3人主張A015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分別於108年4月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至A015名下帳戶內,於108年6月10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00萬元,並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A015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稽之A10與A015之對話錄音記錄,「A10:6月10日匯款給A04100萬這是爸爸的意思嗎?林游美足:老爸他不會跟我說,他沒意思給我,但是最頭都有啊,阿虎有、阿翔沒有,這對我良心上可以過嗎?老的戶頭錢我就匯給A04跟阿虎,這天公地道這也是老爸農會的錢。」,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原告A09輔佐人A10亦到庭陳稱:阿虎就是己OO,最頭都有是指阿公在身體好的時候每個孫子都給100萬,因為己OO、己OO姐姐都有,所以A015認知孫子應該都有,A04不會被遺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顯見A015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予己OO(即阿虎、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有獲得被繼承人丙OO之授權;然而A01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的處理,僅係出於其個人認知,確實未基於被繼承人丙OO之指示所為,故A01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丙OO之指示而為之轉帳,尚屬有疑。

⑵況參以106年1月9日被繼承人丙OO曾以己OO名義設定活期存款100萬、50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單、系爭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06頁),顯見被繼承人丙OO過往即對於長孫己OO有特別之財務規劃,然對A04並無上開財物安排。又倘被繼承人丙OO確有欲贈與現金與兩名孫子,然卻僅於108年4月10日轉帳100萬元予己OO,而未同時贈與A04,反係A015於被繼承人丙OO臨終前3日之108年6月10日,方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A04,此時被繼承人丙OO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詳如前述護理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益徵A015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丙OO之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A04。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A015確有取得被繼承人丙OO之同意而為之轉帳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堪認A015並未獲得被繼承人丙OO之同意所為,此部分A015自始即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15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金額以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告3人主張A015於108年6月13日擅自領取現金30萬元、轉帳73萬4031元,並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A015則主張此部分均用於被繼承人丙OO之後事,並提出禮儀服務承辦明細單、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經查:

⑴就喪葬費部分:

①A015就喪葬費部分雖提出之禮儀服務承辦明細單格式,然原告3人否認A015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參以上開明細單所示,雖有固定統計表格與欄位,然而其上並無何禮儀公司印章或收款確認資訊,而A015雖曾聲請傳喚禮儀公司承辦人A05,然嗣予以捨棄,後又表示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219頁、卷六第34頁),故A015所支付之喪葬費相關金額尚難釐清。然而稽之原告3人並不否認被繼承人丙OO之喪葬費用為A015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A09之輔佐人A10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做到三七、進塔以及頭七,進塔部分當時在五股公墓不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A015應有支付喪葬費。

②另觀諸A015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後,仍冒用丙OO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款30萬元之行為,經原告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決A01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徵之判決書內容可知,A09之輔佐人A10、以及A13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A015有支付喪葬費用,因而認定A015提領之30萬元係欲用以支應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喪葬費用,故就A015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對照禮儀服務承辦明細單所示,火化專用部分共計契約金額為20萬元、追加費用為43萬9940元,就追加費用中包含有租廳1600元、腳尾經師姐4500、頭七法師36000元、三七祭祖法事46000元等項目,確實如A09之輔佐人A10所述有辦理頭七、三七等法事,故可認A015因此支出被繼承人丙OO之喪葬費用至少30萬元。

⑵就遺產稅部分A015就遺產稅部分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其中顯示應繳金額為支付100萬7787元,此有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原告3人雖陳稱自己亦已依應繼份比例繳納16萬7964元,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48頁、第553頁),A09之輔佐人A10亦到庭陳稱:代書都是A11找的,依照代書寫的內容都有跟原告收取規費等語,顯見A015就遺產稅繳納部分至少應有83萬9823元。

⑶從而,A015就喪葬費用以及遺產稅部分合計支出113萬9823元,此部分已超過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部分,故原告3人主張A015提領此部分款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均非可採。

⒍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告3人雖主張A015未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而侵占系爭土地、系爭中興路3號房屋、系爭中興路23號房屋於之租金收益,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五股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所得稅清單、土地所有權狀、租金收支明細表、侵吞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51頁、卷二第55至59頁、卷六第21至27頁),惟A015否認有侵占被繼承人丙OO之租金收益,並辯稱係被繼承人丙OO生前授權其提領使用租金收益支付其之生活、醫療等費用,A015所為並未逾夫妻共同生活所應給付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3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兩造陳述,可知被繼承人丙OO生前確實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系爭3號及23號房屋長期出租取得收益,且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即108年6月13日後,A015亦將上開租金收益按原告3人之應繼分金額分配予原告3人,並由A015認證簽收給付收據,此有手寫租金收入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55至59頁),然上開單據僅得認定於108年6月13日以後之房屋租賃期間以及租金,尚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丙OO生前就系爭土地、系爭3號及23號房屋每月確均呈現出租狀態以及有相同之租金收入水準,故原告3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系爭3號及23號房屋每月房租之計算方式,尚難採信。

⑵系爭23號房屋租金部分稽之證人A01到庭證稱:我有承租系爭23號房屋1至3樓,目前還在承租中,大約已經承租約7至8年,我第一次簽租賃契約是跟房東林先生簽約,每月租金是4萬元,但當時房東林先生有跟我講好租金匯款至其提供之房東太太帳號,所以我太太才會將租金匯給房東太太,後來於105年9月開始多支付2000元租金,這是之前就跟房東林先生講好的,所以有調整至4萬2000元,但租金都是我太太負責,所以我不清楚,但房東林先生過世之後,我們就跟房東太太承租,現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我租金都是用匯款或現金且每月按時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5頁),經核證人A01與兩造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採;而由證人庚OO上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丙OO生前均係自行就房屋租金事宜與租客協商租金調整事宜,顯非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事宜全交由A015管理,況被繼承人丙OO亦主動要求證人庚OO將房租匯入A015帳戶中,益徵被繼承人丙OO亦有欲將房租收入交由A015之意。故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於101年中風後,A015遂完全管理被繼承人丙OO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並藉此侵佔房屋收益乙節,尚非可採。另就系爭23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被繼承人丙OO生前與證人庚OO所簽立,且係被繼承人丙OO要求證人庚OO將租金匯款至A015帳戶,此部分自難排除係被繼承人丙OO生前所為之資金規劃安排,故難認定A015有何侵佔系爭23號房屋租金之事實。

⑶系爭3號房屋租金部分原告3人雖主張系爭3號房屋101年至104年間租金每月為2萬7000元、105年至108年每月租金為3萬元,故A015侵佔237萬6000元乙節;然觀之原告3人提出被繼承人丙OO之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可知,被繼承人丙OO於106年至107年間各有敬普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各6萬元之所得,而上開租金收入乃係全年6萬元,顯見系爭3號房屋租金並非如原告3人主張係101年至104年間每月2萬7000元、105年至108年間每月3萬元之租金計算方式。又稽之A10與A015對話錄音內容,其中僅見A10曾向A015詢問「老母你樓下一樓租人家嗎?一個月多少?」、A015則回應「2萬7」,A12「後來3萬啦人家資料都調好了」,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A015、A12並未明確表示係以每月方式計算租金,況佐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入帳3萬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而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租金給付方式確實為3萬元,然而係每半年繳納方式,顯見與原告3人主張A015侵佔系爭3號房屋租金基準不同,而原告3人就此又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未能逕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認定。

⑷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原告3人雖主張此部分租金應係每月9萬4000元,其中共計13個月之租金收入並未進入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帳戶中,應認為A015所侵佔乙節,惟A015否認。觀之原告3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9頁),雖可證系爭帳戶於104年至108年間確實有13個月沒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款項入帳,然被繼承人丙OO當時尚生存,且處理出租房屋事宜均係由其親力為之,且被繼承人丙OO亦有曾要求房客以現金繳納或將房租轉入A015帳戶中等情,已如前述,故實難僅以系爭土地租金未完全進入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帳戶中,即可推認係遭A015所侵佔,原告3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A015有侵占上開租金之行為,則其等主張自屬無據。

⑸再參以原告3人提出租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顯示被繼承人丙OO生前雖有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益,然於出租期間亦有相關稅賦、維修及工程等費用等支出,且被繼承人丙OO生前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上開租金收益除供被繼承人丙OO日常生活開支外,亦需支付其與A015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婚姻家庭所衍生之共同開銷,惟原告3人卻主張被繼承人丙OO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僅以護理之家費用計算,不啻形同被繼承人丙OO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另亦忽略系爭土地、系爭3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等各項維護成本與費用等支出,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合理。

⒎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生前於系爭帳戶內至少應有存款534萬7,869元,然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系存款竟已遭A015提領一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5頁),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1至607頁),A015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3人計算方式係將被繼承人丙OO系爭帳戶當中之收入全部加總,而直接推認上開收入均已遭A015侵佔,然而卻完全忽略系爭帳戶當中亦有大量支出項目,例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亦均同時存在於相同時期內之支出項目,故原告3人上開計算方式實屬有誤。再者觀諸系爭交易明細中,100年間被繼承人丙OO未中風前,均有大量現金、電匯、轉存定存等支出項目,且自106年9月起平均每月均有4萬至7萬元之現金支出,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4頁),故原告僅單憑系爭帳戶中之各項收入項目加總數額,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系爭帳戶存款歸零乙節,即推認全遭A015所侵佔之主張,實屬謬誤,均非可採。

(三)若A015對其他繼承人有債務,A015得否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該債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得抵銷之數額?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

⒉查被繼承人丙OO於108年6月13日死亡,A015與被繼承人丙OO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A015該時已可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再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之財產觀之,占其遺產最有價值者即為系爭土地、系爭3號及23號房屋,而A015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僅存之婚後財產為4,300,804元,足徵A015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即可計算其與被繼承人丙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稅係由A015所繳納,難認A015就此不知。而A015於111年3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告3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見A015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故原告3人主張A015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自屬有據。

(四)關於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及分割方式部分⒈關於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中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已如前述,故A015於被繼承人丙OO生前未經同意擅自提領100萬元此節,被繼承人丙OO對A015仍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至於原告3人主張之其餘部分均未經舉證證明,無從採憑,此等部分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從而,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未經分割。

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⑵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丙OO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丙OO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前開A015所應返還100萬元部分,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且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3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開上開債權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應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法定及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A015返還100萬予被繼承人丙OO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0年9月15日(見本院卷四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此部分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3人請求A015返還逾100萬元部分,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原告3人得為假執行及被告A015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因訴經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A015返還2037萬3398元後分割遺產,僅就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其中無理由之部分,依法本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為相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其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標示 數額或持分 核定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遺產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150萬1,120元 非遺產  2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5年3月28日轉帳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278萬3,970元 非遺產  3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8年1月18日提領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117萬元 非遺產  4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8年4月1日提領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69萬6,528元 非遺產  5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8年4月18日轉帳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100萬元 非遺產  6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8年6月10日提領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100萬元 遺產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 7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8年6月13日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提款30萬元、轉帳73萬4,031元(合計103萬4,031元) 非遺產  8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侵占系爭房屋、系爭中興路3號房屋、系爭中興路23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734萬1,000元 非遺產  9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於100年2月28日盜領系爭帳戶之債權 全部及孳息 534萬7,869元 非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18 2 A08 1/18 3 A09 1/18 4 A11 1/6 5 A12 1/6 6 A13 1/6 7 A14 1/6 8 A015 1/6 
附表三:原告3人與A015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丙OO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A015主張被繼承人丙OO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18,491,22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3,797,09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19,882,58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5,456,15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16,123,15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687,795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不應計入 2,450,686元 8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至3樓 不應計入 3,342,027元 9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至3樓 不應計入 2,664,235元 10 存款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 0元 3,034,031元 11 債權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之存款債權 0元 13,032,398元 12  被繼承人丙OO對A015之租金債權 0元 6,325,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與A015主張A015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A015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A015主張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500,000元以上 6,500,000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存款 221,237元 221,237元 3  五股褒仔寮郵局 2,149,589元 5,024,889元 4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 5,034,835元 4,300,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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