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即代位人
- 魯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真律師
- 被告
- 劉李粥英
- 被告
- 劉碧珠
- 被告
- 劉寶珠
- 被告
- 劉貴珠
- 被告
- 劉邦孟
- 兼上3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翠珠
被 代位人 劉邦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劉興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魯柏廷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劉邦瀛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劉邦瀛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魯柏廷對被代位人劉邦瀛(下均逕稱姓名)存有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魯柏廷業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劉邦瀛之父劉興棠於107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李粥英、劉碧珠、劉寶珠、劉貴珠、劉邦孟、劉翠珠(下稱劉李粥英等6人)及劉邦瀛均為繼承人,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系爭遺產業辦理繼承登記,惟劉邦瀛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對於魯柏廷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魯柏廷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魯柏廷為保全其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劉邦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興棠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劉李粥英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魯柏廷得代位被代位人劉邦瀛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魯柏廷主張其對劉邦瀛存有系爭債權,劉邦瀛為被繼承人劉興棠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卷第15至17頁、第33、34頁;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65至178頁、第41頁、第103至110頁),而劉李粥英等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魯柏廷之主張為真實。是魯柏廷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劉邦瀛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劉邦瀛與劉李粥英等6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劉邦瀛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劉李粥英等6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酌定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取得,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魯柏廷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魯柏廷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劉邦瀛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魯柏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興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分配遺產價值 /新臺幣(下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暨坐落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1/4 劉邦瀛 33124/100000 1,220,305元 劉李粥英 11146/100000 410,624元 劉碧珠 11146/100000 410,624元 劉寶珠 11146/100000 410,624元 劉貴珠 11146/100000 410,624元 劉邦孟 11146/100000 410,624元 劉翠珠 11146/100000 410,62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劉李粥英 1/6 641,183元 劉碧珠 1/6 641,183元 劉寶珠 1/6 641,183元 劉貴珠 1/6 641,183元 劉邦孟 1/6 641,183元 劉翠珠 1/6 641,183元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劉李粥英 1/6 20,970元 劉碧珠 1/6 20,970元 劉寶珠 1/6 20,970元 劉貴珠 1/6 20,970元 劉邦孟 1/6 20,970元 劉翠珠 1/6 20,970元 4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 1/1 劉李粥英 1/6 30,667元 劉碧珠 1/6 30,667元 劉寶珠 1/6 30,667元 劉貴珠 1/6 30,667元 劉邦孟 1/6 30,667元 劉翠珠 1/6 30,667元 5 中國信託存款9,934元及孳息 劉李粥英 1,659元及孳息 同左 劉碧珠 1,655元及孳息 同左 劉寶珠 1,655元及孳息 同左 劉貴珠 1,655元及孳息 同左 劉邦孟 1,655元及孳息 同左 劉翠珠 1,655元及孳息 同左 6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4,917元及孳息 劉邦瀛 199元及孳息 同左 劉李粥英 623元及孳息 同左 劉碧珠 819元及孳息 同左 劉寶珠 819元及孳息 同左 劉貴珠 819元及孳息 同左 劉邦孟 819元及孳息 同左 劉翠珠 819元及孳息 同左 7 關西郵局存款390,614元及孳息 劉李粥英 65,104元及孳息 同左 劉碧珠 65,102元及孳息 同左 劉寶珠 65,102元及孳息 同左 劉貴珠 65,102元及孳息 同左 劉邦孟 65,102元及孳息 同左 劉翠珠 65,102元及孳息 同左 8 年興紡織股票5,027股 劉李粥英 842股 20,802元 劉碧珠 837股 20,672元 劉寶珠 837股 20,672元 劉貴珠 837股 20,672元 劉邦孟 837股 20,672元 劉翠珠 837股 20,672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08股 劉李粥英 1,788股 28,876元 劉碧珠 1,784股 28,812元 劉寶珠 1,784股 28,812元 劉貴珠 1,784股 28,812元 劉邦孟 1,784股 28,812元 劉翠珠 1,784股 28,812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李粥英 7分之1 2 劉碧珠 7分之1 3 劉寶珠 7分之1 4 劉貴珠 7分之1 5 劉邦孟 7分之1 6 劉翠珠 7分之1 7 劉邦瀛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