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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李政達

  • 原告
    王恒台
  • 被告
    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莉台宋昀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恒台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宋粵台 訴訟代理人 何佳容 被 告 宋超台 宋秉榮 宋淦台 宋莉台 宋昀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己○○、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庚○○、己○○、丙○○、丁○○、戊○○、乙○○均 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子女,因原告戶籍前記載經王林春綢收養,然原告並無出養予王林春綢之事實,故原告曾訴請確認其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故原告於該日確定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是原告與被告庚○○、己○○、丙○○、丁○○、戊○○、乙○○均為 被繼承人王秀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兩造均分之,即兩造應繼分 均各為1/7。 (三)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67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5日為繼承登記時,因原告當時戶籍記載,並非被繼承人王秀卿之子女,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地號土地」,由被告庚○○等6人均分為 分別共有,並未保留原告之應繼分。嗣被告戊○○因債務問 題,其所繼承之該土地,以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千歳街22 號房屋)」,其應有部分1/6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由訴外 人賴建勳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990元 ,全數清償被告戊○○之債務。故被告庚○○、己○○、丙○○、 丁○○、乙○○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地號土地」 ,於98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均超過被告每人應有權利各1/42(即每人本應1/7,但 實際登記為1/6,故差額為1/42),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庚○○、己○○、 丙○○、丁○○、乙○○5人,分別過戶渠等1/1008(即1/24×1/ 42)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被告戊○○亦取得超過其應有權 利1/42之數額,故得請求被告戊○○應返還28,512元予原告 (即拍定金額1,260,990元,扣除增值稅62,228元、地價 税1,256元後,餘額為1,197,506元,1,197,506元×1/42=2 8,512元)。 (四)另因被告否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歲街2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千歲街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比例為原告5/42、被告庚○○1/7、己○○1/7、丙○○1/7、丁○○1/7、乙○○1/7 。 (五)又「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廉社)」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歲街22號房屋」每月租金60,000元債權,應 由原告5/42、被告庚○○1/7、己○○1/7、丙○○1/7、丁○○1/7 、乙○○1/7進行分配;而清潔費債權5,000元,係「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丙○○、丁○○、乙○○ 口頭約定,故應由原告、被告庚○○、己○○、丙○○、丁○○、 乙○○平均分配。而上開租金債權,被告自108年10月即未 分配予原告,故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總金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7月=2,220,000元),被告庚○○、己○○、丙○○、丁○○、乙○○應各自返 還渠等取得超過應有部分1/42,即52,857元(計算式:2,220,000元×1/42=52,857元)。上開清潔費債權,被告自108年10月即未分配予原告,故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總金額為185,000元(計算式:5,000元×37 月=185,000元),被告庚○○、己○○、丙○○、丁○○、乙○○則 應各自返還渠等取得超過應有部分1/30,即6,167元(計 算式:185,000元×1/30=6,167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庚○○、己○○、丙○○、丁○○、乙○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9,024元(計算式:52,857元+6,167 元=59,024元)。 (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976地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遺產,前經新北 市政府代為標售後,被告庚○○、己○○、丙○○、丁○○、戊○○ 、乙○○各取得707,347元,被告6人共取得4,244,082元, 應由兩造以1/7平均分配,各取得606,297元(計算式:4,244,082元×1/7=606,29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庚○○、己○○、丙○○、丁○○、乙○○就超 過部分,應分別返還原告101,050元(計算式:707,347元-606,297元=101,05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庚○○、己○○、丙○○、丁○○、乙○○應分別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原告5/42、被告庚○○1/7、己○○1/7、丙○○1/7、丁○○1/7 、乙○○1/7。 4、「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對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 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約債權,應由原告5/42、被告庚○○1/7、己○○1/7、丙○○1/7、丁○○1/7、乙○○1/7進行分 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由原告、被告庚○○、己○○、 丙○○、丁○○、乙○○平均分配。 5、被告庚○○、己○○、丙○○、丁○○、乙○○應分別給付原告59,0 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己○○、丙○○、丁○○、戊○○、乙○○應分別給付原 告101,05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讓原告加入繼承,具體方 案可以討論。 (二)被告己○○、丙○○、丁○○、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身分關係之認定 原告前訴請確認其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是原告與被告庚○○、己○○、丙○○、丁○○、戊○○、乙○○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 亡時,留有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7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9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全卷核 閱無誤,是原告與被告庚○○、己○○、丙○○、丁○○、戊○○、 乙○○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條,直接請求被告等人移轉或給付該等特定物之特定部分權利予原告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然被告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號土地」,於98年6 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等人,嗣被告戊○○ 因債務問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歳街22號房屋」, 該應有部分1/6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賴建勳拍定 ;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976地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遺產,前經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後,被告庚○○、己 ○○、丙○○、丁○○、戊○○、乙○○各取得707,347元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函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年板樹登字第030480 號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價金發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22頁至第368頁、卷三第101頁至第110頁、第221頁至第366頁等)。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同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已因繼承而當然、概括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等人前既以其六人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行使渠等對相關遺產之權利,就被繼承人王秀卿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領取補償金等,已侵害原告對該等遺產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其繼承權。 3、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前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回復共有物予全體共同人之請求,但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秀卿死後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然遭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領取補償金,已侵害原告對其所有之權利,如前所述;惟民法第1146條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其立法目的乃係便利真正繼承人行使權利,使其得利用一次請求之程序,概括回復全部受侵害之遺產,而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其所回復之權利應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王秀卿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其所回復之權利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王秀卿之全部遺產上,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後始得由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或協議不成,而由繼承人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於此之前,原告就該等遺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不得逕予主張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特定之一部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己○○ 、丙○○、丁○○、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該等所有權予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8,512元、確認原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千歲街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具體權利為5/42、請求被告庚○○、己○○、丙○○、丁○○、戊○○、乙○○應分別給付 原告101,050元等,現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於原告請求,「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歲街22號房屋」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 約債權,應由原告5/42、被告庚○○1/7、己○○1/7、丙○○1/ 7、丁○○1/7、乙○○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 由原告、被告庚○○、己○○、丙○○、丁○○、乙○○平均分配; 以及被告庚○○、己○○、丙○○、丁○○、乙○○應分別給付原告 59,024元部分,除原告不得在尚未回復繼承及分割遺產前,即逕自主張該等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理由同前外,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歲街22號房屋」, 於渠等繼承後,由被告庚○○、己○○、丙○○、丁○○、乙○○、 訴外人賴建勳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存在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己○○、丙○○、丁○○、乙○○、 訴外人賴建勳之間,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就該債權直接請求分配;至於每月清潔費5,000元 部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庚○○、己○○ 、丙○○、丁○○、乙○○有收取該等清潔費,則原告上開請求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等人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是以,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秀卿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4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5/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在被繼承人王秀卿名下) 1/2 5 美廉社對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金、清潔費債權(每月65,000元)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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