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王江秀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藍月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就相對人之日後照顧計畫達成共識,聲請人並從111年4月10日起各自匯入扶養費至相對人帳戶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輔助宣告事件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大溪區農會存款憑條各1件可證,聲請人已履行上開照顧計畫,並給付111年4月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1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