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 原告
- 蘇浩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楊心瑩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1年5 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715,000元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嗣兩造於111年7月1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0號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惟就取回結婚時之財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11元(見卷三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7日結婚,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請求取回原有財產部分:
⒈兩造自106年開始交往,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7樓之1(下稱新五路房屋)之被告所有房屋,嗣於000年0月間準備結婚購屋,原告於結婚前遂將原告之原有財產陸續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為購屋基金,總計原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分別從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匯款2,334,700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100,689元後,合計2,234,011元。
⒉另對被告主張下述為其給付共計100,689元一事,沒有意見:⑴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房屋租金26,355元。⑵109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所有之高雄房屋裝修及清潔等費用34,834元。⑶110年手持穩定器3個13,500元。⑷110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轉帳26,000元。以上共計100,689元(計算式:26,355元+34,834元+13,500元+26,000元=100,689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取回原有財產2,234,011元。
⒊被告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8條請求取回於兩造「結婚前」匯款予被告,於法無據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其中所謂「各自取回其結婚」之財產,當指結婚前已取得,於結婚時仍保有該財產而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058條取回原有財產,應屬可採。被告曲解第1058條文義為相反主張,要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亦得終止口頭委託被告管理上開「原有財產」之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有理由。
⑵有關被告代墊款項部分:
①被告援引兩造108年3月Line對話截圖,惟當時原告才剛找到高雄的工作(日東電工之品保工程師),工作還未穩定,被告便已先行對原告口頭提出買房與結婚一事,故原告才會說尚未有這樣子的準備。而原告搬遷至北部與被告同居並有結婚基金的想法,已是約半年後的事情。許多方面都是用口頭方式表述,且感情還在融洽階段,未曾想過任何事項都須留下證據或對話紀錄。
②被告所提出之水電瓦斯或電話費等之單據,繳納地點多半為五股或是士林區,而這些繳費地點都與原告工作地點大師房屋距離相近,都是步行可達。若為被告繳納,為何繳納地點也多半是在五股或士林區,且不是住家就是大師房屋附近的便利商店,以被告常叫原告跑腿之習性,足證上開單據均為原告繳納,並非被告所繳,應無疑義。
③4月17日當日,原告返回新五路房屋對被告表明要收拾東西,準備搬離。但被告百般刁難,說沒有警察陪同不可能開門。遂當下在安全梯以電話詢問原告律師處理方式後自行報警,後續警察到場並在總幹事的陪同下才整理好物品,由於被告過程中不斷把原告私人物品往客廳丟拋,造成原告心理恐懼,故收拾匆忙,也未曾料想被告會把所有繳費票據據為己有,並主張費用皆為其繳納。且若被告所言為真,為何4月12日晚上,原告自高雄返回,被告還能語帶威脅的方式要求原告要與其對話,若不遵其指令將視為冷暴力,並以家庭暴力處理之,逼得原告當下又只好報警處理。
④有關薪資問題:被告提出依照原告的所得扣繳憑單,無法支付家人生活開銷之云云。109年雖然原告的平均月薪為44,000元,但在南山人壽裡尚有45萬的款項(後來匯款給寶贊開發建設),另110年的收入為21萬,但在土銀尚有70萬的現金(出售高雄房子後的部分金額)可運用,且南山人壽還有1萬美元的定存,故被告主張家庭開支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可謂不實。縱有借款,也均已返還。
⑤被告要求原告至便利商店取貨,雖已告知原告其已付款,但時不時還是常有忘記支付的狀況,有時原告出門會沒帶提款卡,加上前幾次為跑腿時,發現被告網路採買金額較大,原告才會再次詢問是否需要付款。事實上,近三年的相處,被告實際支付的費用屈指可數,原告基於夫妻一場,也不會跟被告追究相關費用。原告當時因感情和睦,即便後期爭吵,為維繫婚姻,便也未與被告計較,然被告卻因訴訟的關係,主張皆為其繳納,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⑥點餐部分,當下當然無爭議。新婚夫妻一開始感情和睦,又怎麼會因為訂餐而有爭執,而買餐點本來就是夫妻互相的事情,未料被告卻錙銖必較。此外,被告並未給予清楚且合理的交代,為何點餐的金額會有如此多筆重複,而其中又有多筆取消訂單。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
⒈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未告知原告,擅自預購房屋,已要簽約才電知原告,原告因業務在身,無法前往,然原告表示預購房屋要登記兩造名義,被告謂預購之房屋其會妥善處理,但事後原告發現該屋將來登記之所有權人僅被告一人;另於結婚後不久即110年7月13日及111年2月17日,原告亦將母親邵昆玲賣掉公寓之價款分別匯給被告50萬元、45萬元(其中45萬元係幫被告匯給建商),另原告之母邵昆玲為原告之婚姻幸福於110年7月8日匯40萬元予被告之母王淑貞由其轉交被告,另於110年8月23日亦匯入20萬元予被告,二者共計60萬元,可知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後共匯款155萬元予被告,係原告之母因考慮原告因從事仲企工作收入不穩定,要兩造能過穩定生活,故匯款予被告,並非單純係要贈與被告,被告為不同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情理之常,應非可採。
⒉就預售屋依建設公司開立之收據僅143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715,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92年以造型師為職至今,皆有穩定收入及良好理財。而被告係於106年間赴日本進修與原告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年約43歲,經濟能力及生活條件等皆優於斯時年紀約31歲之原告,且原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而被告因深愛原告,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皆會借款予原告、為原告預先墊付生活開銷等費用,待原告有收入後,返還被告預先墊付之費用及借款。
㈡兩造於結婚前之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07年1月16日發見其懷有原告的小孩,而在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後,卻遭原告以工作尚不穩定,連日要求被告墮胎,被告始迫不得已於107年2月14日獨自到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縱使被告因為原告而懷孕及墮胎,被告仍因深愛原告,而繼續與原告交往,繼續借款予原告、為原告預先墊付生活開銷等費用。
㈢被告於108年3月自日本返臺後,於108年6月28日即曾以多年存款購買新五路房屋,此有被告購買房屋之契約及金流可證。兩造於結婚前即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新五路房屋中,被告於111年2月13日購買麗寶微風花園預售屋(下稱預售屋)後,而為支付預售屋之後續款項,始於111年2月14日委託仲介、包括任職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代為銷售新五路房屋。最終,被告於111年5月2日將新五路房屋以920萬元售出。
㈣而兩造於110年7月7日結婚,原告之母邵昆玲於110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禮俗」予被告之母王淑貞及20萬元「結婚紅包」予被告,而亦係基於為補償被告曾因原告而墮胎之虧欠:
⒈邵昆玲於110年7月8日匯款予王淑貞40萬元,係邵昆玲欲感謝王淑貞對於被告養育之恩,依一般禮俗贈與王淑貞之結婚聘金。邵昆玲原係期望得先匯款至王淑貞之帳戶,由王淑貞將款項領出放入紅包袋中,使被告之父在紅包袋上寫下給兩造之祝福語,再由被告之父母交付予被告,然因斯時恰逢被告之祖母往生,王淑貞始在徵得邵昆玲同意下,依傳統喪家不經手禮俗之慣行,將邵昆玲匯款予王淑貞之40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並在結束長達53分40秒之語音通話後,又向邵昆玲表示「謝謝蘇媽媽的禮俗」,而此等過程皆有王淑貞與邵昆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母邵昆玲係基於贈與之目的,始匯款40萬元禮俗予被告之母王淑貞,應屬有據。
⒉邵昆玲於110年8月23日匯款予被告20萬元,係邵昆玲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20萬元係欲贈與被告之結婚紅包,同時為補償被告曾因原告墮胎之歉疚。
㈤原告與被告年紀相差12歲,原告長期工作、收入未能穩定,兩造結婚後,原告個性未因結婚而穩重,性格卻變得暴躁易怒,被告催促其好好規劃未來、努力工作等等,一旦原告心情不好,便會藉機大發雷霆,甚至以言語譏諷被告,且自111年起更是變本加厲,時常以金錢問題為由製造爭執,並時常故意將物品重放製造聲響驚擾被告,原告甚至於111年3月14日22時許更故意在雙方爭執購買預售屋事之過程中,砸壞物品,破壞家具,又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之手指因而擦傷流血,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
㈥雖被告曾為原告墮胎係被告深藏在心底的疙瘩,惟真正導致被告決定離婚之導火線,係被告父親於111年4月1日進行肝臟手術住院治療,須被告隨時照料,在被告為此疲於奔命之際,原告於111年4月5日晚間卻再以購買預售屋一事怒罵被告,被告因恐於原告又再對其施以暴行,便至警局求助員警協助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原告並未因此停手,原告於111年4月6日又再藉購買房屋事與被告爭執,原告於過程中目露兇光更不時大聲斥喝,被告因內心畏懼不已,便又再度至警局報案,且因原告仍居於家中,被告斯時只得暫住旅館。
㈦嗣原告在111年4月12日向被告告知「我這幾天會收拾東西搬出去住,以避免不必要的衝突,麻煩請先搜證」、「另外我整理我自己行李的期間,麻煩不要上鎖主臥房間,麻煩回覆」等語,由此可證原告係早有計畫搬離。原告又趁被告不在家中期間,傷害被告豢養之貓咪之頭頸部,並將受傷的貓咪禁錮在房間內,而不盡快將貓咪帶往醫院治療,嗣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凌晨返家時始發見此情,就被告之貓咪所受之頭頸部挫傷有動物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更因此受診斷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
㈧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除遭受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外,更飽受精神痛苦,惟被告僅求得與原告和平離婚,結束與此段婚姻關係相關之一切紛爭,而未訴請原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孰料,就此段婚姻關係之終結,具有過失之原告,卻對受盡其傷害之被告胡亂主張訴訟上之請求,矢口否認被告為其代墊之高額生活費用及借款,甚至在起訴之初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係欺人太甚。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8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對被告取回,其於兩造「結婚前」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於法無據:
⒈原告自認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始以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匯款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9,011元,應無理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中稱「我剛剛說幾乎把薪水的一半交給被告,就是我提出之兆豐、土銀匯款記錄,我會匯錢給被告,我匯這些錢的意思是希望被告妥善運用,當作結婚基金準備。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只有我在工作,我匯這些錢,一部份給被告做生活費,一部份是要被告存起來當之後的結婚基金」。是以,原告先稱其以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妥善運用,又稱一部為被告之生活費,一部為使被告存起來當結婚基金,可見原告自認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現原告僅係因兩造離婚而嗣後反悔,始稱其有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於兩造「結婚前」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自無民法第105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其有委託被告管理原有財產之契約,並欲終止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在審判中已表明其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顯見原告此主張實為臨訟杜撰,毫無可採。
⒊縱認原告得以民法第1058條主張取回其於結婚「前」匯款予被告之財產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業就被告主張為原告返還代墊款項部分自認,故請據此為判決基礎。然因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皆係返還被告之借款及被告預先墊付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即無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且原告在從事房屋仲介前,長時間為失業狀態,甚至以此為由,要求斯時懷有原告小孩之被告墮胎,並承諾會盡最大力量補償被告,被告因聽信原告之言而墮胎,又在原告生活困頓時借款予原告、為原告預先墊付生活開銷等費用,約定待原告有收入後,再返還予被告借款及代墊費用:
①原告亦自承其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曾向被告借款,且於109年度收入僅為531,758元(註:平均月薪資約為44,000元);110年度收入又僅有219,030元(註:平均月薪資約為18,0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臺北市30,713元;新北市23,061元、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臺北市32,305元;新北市23,021元。實殊難想像原告應如何以低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微薄薪資,支應兩造之高額生活開銷,顯已違背經驗法則,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日至110年7月5日止係因基金上投資理財跟買房始為匯款予被告,及稱其領到薪水會將一半給被告,家庭生活開支、信用卡費用等亦皆為其原告所支付云云,皆係虛偽杜撰。
②再者,原告否認被告為其代墊款項,無非以「單據係兩造繳交金錢後置放於擺放收據的櫃子裡,無法證明誰繳納」、「單據之繳納地點係於士林」、「費用不合理」云云。然兩造於婚姻存續之一切生活開銷,皆為被告以其結婚前長年工作,所積累之存款所支應,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皆為被告繳納及留存。原告雖以google軌跡主張部分單據為其繳納云云,然原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業務,其職業特性即是會往返於各地區,而此與其是否為其繳納款項無涉,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③又原告之所以未持有任何繳費單據,係因費用皆非由其繳納所致。此自原告在111年4月12日即向被告告知「我這幾天會收拾東西搬出去住,以避免不必要的衝突,麻煩請先搜證」、「另外我整理我自己行李的期間,麻煩不要上鎖主臥房間,麻煩回覆」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係早有計畫搬離,而原告於111年4月17日係因其又再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不得不始求助警員來家裡協助請原告離開共同居所,故原告主張被告趁其匆忙離開將單據作為己用,又稱未對被告施暴云云,洵屬無據。而原告並提呈之原證9譯文並未併附錄音予被告,而譯文所載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威脅原告之情形,且此譯文內容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
④而原告若為被告領取網購商品,被告多會特別說明該商品已先為付款,且原告亦會不定期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匯款或為其代墊款項,益證兩造之生活開銷確為被告所支付。
⑵綜上,原告薪資收入微薄,除無法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開支外,更需不時向被告借款,請求被告匯款予其或為其代墊款項。迄今,原告皆未能就其主張匯款予被告係為做基金上投資理財跟買房云云,提出任何事證相佐,顯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信。
⒋縱認原告之匯款並非未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款項,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2,106,040元債權(附表4)主張抵銷。
㈩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715,000元,洵屬無據:
⒈就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4日針對預售屋支付之金額為143萬元,原告業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並在原告提呈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表示請求之剩餘財產715,000元,故應以此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以「婚前財產」購買預售屋,故預售屋之價值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違:
⑴被告於110年7月7日結婚前即以造型師為職業長達約18年,報酬領取多以收受現金或轉帳,此有被告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行事曆可證,其上記載被告之月平均收入為3萬多元。又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即曾以多年存款購買新五路房屋,此有被告購買房屋之契約及金流可證。兩造於結婚前、後皆曾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中,被告亦係在與原告之討論下,於111年2月13日購買預售屋,而為支付預售屋之後續款項,始於111年2月14日委託仲介出售,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將新五路房屋以920萬元售出,以屋換屋為被告長久以來之理財規劃,甚至委由原告出售新五路房屋,以投入新購入之預售屋,否則被告為何須出售既有之新五路房屋。可見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去預購房屋,已要簽約才電知原告,原告因業務在身,無法前往」云云,洵屬不實。
⑵原告於訴訟中屢屢主張所投入之購屋款云云,然自兩造間之對話,竟都未討論此購屋款,連兩造分居搬離都沒有談論如何處理這筆款項,實有違常理。且原告亦稱被告於結婚「後」之收入不多,顯低於原告,依此,原告自承預售屋係被告以原告結婚前從兆豐、土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所購買,及被告於結婚「後」之收入不多又顯低於原告,故原告應係自認預售屋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且被告之婚後收入不多,當無可能係以婚後收入購買預售屋。又原告於結婚「前」之匯款即係為返還被告為其代墊款項及借款,被告亦得以此支付預售屋之價金,是預售屋之價值當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⒊縱認預售屋非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前,就預售屋僅累積繳納143萬元即總價之13%,而被告若未依約遵期繳納預售屋之後期款項,則預售屋之賣方將得就被告所繳納143萬元全額沒收,被告就預售屋於斯時僅負有債務,而尚未就預售屋取得債權,故預售屋已繳納之143萬元並非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
⒋再者,原告之母邵昆玲匯款予被告及被告之母王淑貞之款項,確實係基於贈與之目的所為,而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查原告之母邵昆玲於110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之母40萬元,係原告之母邵昆玲欲感謝被告之母王淑貞對於被告之養育之恩,依一般禮俗贈與被告之母王淑貞之結婚聘金。原告之母邵昆玲原係期望得先匯款至被告之母王淑貞之帳戶,由被告之母王淑貞將款項領出放入紅包袋中,使被告之父在紅包袋上寫下給兩造之祝福語,再由被告之父母交付予被告,然因斯時恰逢被告之祖母往生,被告之母王淑貞始在徵得原告之母邵昆玲同意下,依傳統喪家不經手禮俗之慣行,將原告之母邵昆玲匯款予被告之母王淑貞之40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並在結束長達53分40秒之語音通話後,又向原告之母邵昆玲表示「謝謝蘇媽媽的禮俗」,而此等過程皆有被告之母王淑貞與原告之母邵昆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母邵昆玲係基於贈與之目的,始匯款系爭40萬元禮俗予被告之母王淑貞,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之母邵昆玲於110年8月23日匯款予被告20萬元,係原告之母邵昆玲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20萬元係欲贈與其之結婚紅包,此自原告之母邵昆玲於匯款當日與被告有多通語音通話即可證之。
⑶又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係考量原告從事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求兩造能穩定生活,故匯款予被告,並非單純係要贈與被告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母豈會匯款予被告及被告之母而非原告,甚至還在匯款目的上載明「給媳婦生活費」,顯見原告之母之意思即係單獨贈與4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矧原告之母之匯款動機縱真如原告說明係為求兩造能穩定生活,如此更得證明原告之母共計60萬元之匯款確屬「贈與」之性質,而贈與之款項並非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⒌綜上,原告之母邵昆玲匯款予被告及被告之母王淑貞之款項,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7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原告於結婚前即108年8月2日至110年7月5日共計匯款與被告2,334,700元、原告於結婚後共計匯款950,000元與被告。而原告母親於110年7月8日匯款400,000元與被告母親,再由被告母親轉交380,000元給被告,原告母親又於110年8月23日匯款200,0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3日退回預售屋30,000元給原告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33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婚前匯款與被告2,334,700元,係為準備結婚購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們是在日本認識,我先回高雄工作,被告是做彩妝工作,被告工作不穩定住在娘家,我們有說要結婚,所以要規劃買房,被告說可以幫我做基金上的投資理財跟買房,當時我也想到臺北做業務方面工作,所以就陸續匯款給被告。我們交往時是住在一起。我領到薪水時,我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被告,有時候計算生活費沒拿捏好,且當時被告沒有工作,也會跟我多要一些,所以我有時候到月底會沒有錢生活,才會發生要被告匯款給我的事,我匯錢給被告一部份給被告做生活費,一部份是要被告存起來當之後的結婚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3頁),互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3至頁380頁、本院卷三第47至54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95頁),可見原告於婚前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或用於繳交卡費(如花旗銀行、中信銀行)、或支應生活開銷(如買菜)、或匯款與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所有高雄房屋裝修及清潔費用、手持穩定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從被告中國信託110年7月9日支出10,000元後結餘7,163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即可得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兩造110年7月6日結婚前餘額為17,163元,可知被告確實將原告所匯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拿來支應兩造生活開銷,與原告稱匯錢給被告做生活費之目的相符,且從原告匯款之金額為10,000元至45,700元不等、匯款時間橫跨近2年亦可知原告長期匯款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應係支應生活所需。此與原告於110年7月5日一次匯1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明顯不同,150萬元該筆款項應係原告為婚後購屋而匯款。
㈢被告又稱購買預售屋第一筆訂金24萬是現場刷卡,簽約金50萬是用匯款的、工程款24萬分2期支付,第1、第2期各12萬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7頁),互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1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可見被告係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簽約金予建商寶贊開發,故被告支應婚後購屋訂金、簽約款、工程款之來源,係刷卡、中國信託帳戶、現金,均非來自原告110年7月5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50萬,被告既未將150萬元款項用於婚後購屋,故原告主張終止委託被告管理財產,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稱原告於婚前匯款係因先前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又有匯款與原告等情形,故原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款項而匯款,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兩造曾經討論、核對借款、還款金額之證據證明,兩造所提核算生活費、借款之單據、表格均係本件訴訟後方做成,於此之前均未見兩造有記帳、對帳,確認生活費用、家用開銷、還款金額等證據。另原告陳稱因被告108年8月後收入不多,原告才會在108年8月2日至110年7月5日匯款共計834,700元(計算式:2,334,700元-1,500,000元=834,700元)給被告,充作兩造生活開銷,故原告電話費、訂購之相關物品等種種開銷由統籌管理家用之被告付款,實屬合理,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兩造婚前生活模式即係由當時工作穩定、收入較多之人負擔主要家計,兩造在108年8月2日原告工作、收入尚不穩定之前,應係由當時較有經濟能力之被告負擔大部分費用、之後即由原告負擔,兩造交往期間就類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有所分配或已達成默契,實與常情無違,兩造既已就相關生活費用開銷約定由當時較有經濟能力之人負擔,兩造亦各負擔一段時間大部分生活支出,難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積欠款項才匯款與被告一節可採。被告又稱原告收入不穩定,如何支應兩造高額生活開銷,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2日至110年7月5日匯款2,334,700元,扣除本院認定係為購屋而匯款150萬元部分,尚有834,700元,應足支應兩造大部分生活費用。又本院既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106,040元債權並請求抵銷,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⒈另查預售屋係以被告名義購買,於基準日時累積繳納143萬元,其中45萬元係由原告匯款予建商、其餘98萬元係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予建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繳款說明、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第205至219頁、本院卷三第1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於基準日前預售屋僅累積繳納143萬,若被告未依約繳納後期款項,則建商得將被告繳納之143萬元全額沒收,故被告僅負債務,尚未取得預售屋之債權,預售屋並非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他準物權或權利,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立法旨趣本係為貫徹婚姻間雙方之平等,倘就尚未完工之預售屋、然客觀上均認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得不予列入一方婚後財產,恐與上開立法目的相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基準日時兩造已累積繳納143萬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性質屬於慰撫金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始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上開款項既係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匯予建商,足認原告對被告日後取得預售屋之權利,有財產上之助益與協力,應有所評價,是為符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以符事理之平,自不能忽略預售屋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占有前雙方已繳付預售價金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準此,被告於基準日前就預售屋既已繳付143萬元,就該財產利益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所匯之45萬元係原告償還被告借款、其餘款項98萬元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支應,惟兩造婚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原告積欠其45萬元部分之借據或相關證明,難認被告所言有理。再者,被告購買預售屋第一筆訂金24萬係現場刷卡、工程款係以現金支付,均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係以婚前財產支應。又核110年7月7日至111年2月18日被告匯款50萬元予建商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可見被告結婚時帳戶存款僅為17,163元,之後原告母親於110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母親,再由被告母親轉交38萬元給被告、被告又匯款20萬元予麗寶建設(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依兩造母親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母親稱「親家母,對不起,昨晚我97歲媽媽往生,您給甲○、心瑩的紅包我只能轉帳給心瑩」,可見原告母親匯款40萬元款項中之半數應係贈與被告、另外半數係贈與給原告,作為恭賀兩造結婚誌喜,並非單獨贈與被告。被告既已將原告母親贈與之20萬元匯予麗寶建設,所餘款項即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款項。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母親又於110年8月23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此時帳戶餘額為738,352元,至111年1月28日被告以現金存款機存入2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388,751元,縱認原告母親係基於贈與之意匯款與被告,然從帳戶餘額可知原告母親匯入20萬元款項亦應花用殆盡,期間被告雖有零星數百至數萬元匯款存入,然金額不高。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匯款50萬元與被告,自難認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被告匯款予寶贊開發之50萬元應係被告婚後財產無誤。被告雖舉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行事曆為證,然上開行事曆係被告自己製作,且從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無從看出被告支付預售屋款項係被告婚前財產,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有理。
㈥綜上,原告終止委託被告管理財產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715,000元,然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請求權發生原因,就原告原起訴請求之715,000元部分應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