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 原告
- A06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被告
- A07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6,1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06,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前於99年1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4月30日在鈞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6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亦均同意本件以109年4月3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存款部分: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93,322元。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09,349元。
③台北富邦銀行:7,580元。
④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2,100元。
⑤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14,686元。
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418元。
⑵商業保險部分:
①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127元。
②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Z000000000-00):21,604元。
⑶原告無消極財產。
⒉被告部分:
⑴存款部分:
①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元。
②台灣銀行(000000000000):1,878元。
③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4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1,000元。
⑤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32元。
⑥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9元。
⑦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9,031元。
⑧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CH):美金存款,折算後價值3,005元。
⑨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317元。
⑩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803元。
⑪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803元。
⑫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3,032元。
⑬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77,537元。
⑭中華郵政:87元。
⑮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481,602元(下稱系爭永豐商銀存款)。
⑯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51,602元(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存款)。
⑵商業保險部分:
①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13,888元。
②台灣人壽幸福久久終身防癌保本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2,964元。
③台灣人壽幸福久久終身防癌保本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3,807元。
④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292,659元。
⑤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273,485元。
⑥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633,771元。
⑦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47,495元。
⑧富邦人壽金長富保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78,252元。
⑨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24,854元。
⑩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269,968元。
⑪富邦人壽金照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75,745元。
⑫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98,352元。
⑬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96,571元。
⑭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255,448元。
⑮富邦人壽金照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561,954元。
⑯富邦人壽金康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194,070元。
⑰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309,377元。
⑱富邦人壽金幸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410元。
⑲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00號):12,558元。
⑳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00號):24,517元。㉑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00號):47,777元。
⑶有價證券部分:
①譜瑞-KY股票:369萬元。
②緯創股票:226萬元。
③台郡股票:65萬1,000元。
④台耀股票:163萬2,000元。
⑷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142,600元。
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316,940元。
⑸婚後債務部分:
①台灣人壽幸福加值終身防癌保本保險(0000000000):質借14,059元。
②台灣人壽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質借72,469元。
③台灣人壽富加享還本保險(0000000000):質借37,437元。
④台灣人壽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質借30,612元。
⑤中國信託信貸:1,084,341元。
㈢原告名下於基準日雖另有有價證券偉詮電子價值106,773元(下稱系爭偉詮電子股票)、達能科技價值6,654元(下稱系爭達能科技股票)、冠好科技價值2,468,394元(下稱系爭冠好科技股票),但該等股票之證券戶頭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A04使用,股票亦均為訴外人A04所購買,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系爭冠好科技股票前於93年12月1日受A04贈與45,000股,且兩造於99年1月27日結婚時,原告已有冠好科技股票68,228股,是系爭冠好科技股票縱認屬原告財產,亦應扣除受贈及婚前所得之股數,方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另函詢證交所查得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資料80,500元僅為期間內有價證券買進賣出之差價,並非實際存在之剩餘財產。又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雖有存款1,366,276元,但該證券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A04,原告僅曾於104年3月9日將其婚前壓歲錢、打工所得等款項共30萬元匯入該帳戶,是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亦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名下私校退撫儲金621,382元僅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項目之中。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A05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遠東商銀存款係訴外人A05所有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實係訴外人A05為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其母親戊○○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增貸、轉貸,取得貸款並用於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系爭遠東商銀存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並非訴外人A05所有。被告又辯稱系爭永豐商銀存款中有367,000元非屬被告所有,應予扣除,及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甲○○、乙○○各有1,0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對訴外人丙○○○有9,15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對訴外人丁○○有3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對訴外人A01有5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對訴外人A03有1,0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對A02有5,0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但均無實證足以證明其說為真,自不應採信,均不應扣除其婚後財產或列入婚後債務。
㈤是以,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352,18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8,341,485元,扣除婚後債務等消極財產1,238,918元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7,102,567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750,381元,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5,190元。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19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366,276元為訴外人A04借用原告名義操作投資股票之用云云,然原告實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帳戶應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偉詮電子股票、系爭達能科技股票均係透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購買,亦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A04至多僅為代為原告操作股票,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系爭偉詮電子股票、系爭達能科技股票均應列計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系爭冠好科技股票係訴外人A04所有,或為A04所贈與云云,但A04僅到庭證稱其曾贈與原告冠好科技股票45,000股,與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有冠好科技股票137,133股相去甚遠,故若鈞院認為有贈與關係存在,則主張縱使扣除45,000股後,仍有92,133股應列計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又本件調閱資料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易資料顯示原告有賺80,500元,另原告任職於私立○○國小時有提撥私校退撫儲金621,382元,亦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A05於104年7月間購買供其母親居住,並為取得較高成數貸款金額,約定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系爭遠東商銀存款之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房貸扣款帳戶,是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系爭遠東商銀存款亦係訴外人A05實際支配使用,與被告無涉,故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有367,000元為蔬果店匯入款項,並非被告財產,亦應扣除。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向訴外人A03借款1,000,000元,其後陸續借、還款,於基準日仍對A03負有1,000,000元婚後債務,被告對訴外人甲○○、乙○○於基準日亦各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又被告曾於107年6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丁○○借款300,000元、訴外人A01借款500,000元,於基準日仍有此等婚後債務存在。再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自104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借款12,800,000元,至基準日為止已經清償3,650,000元,尚餘9,150,000元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曾向訴外人A02借款4,600,000元用於投資,故對於A02於基準日亦尚餘4,600,000元之借款債務。各該於基準日尚存在之借款債務,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前於99年1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6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09年4月3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包含以下項目及金額:
⒈存款部分: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93,322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09,349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7,580元。
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2,100元。
⑸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14,686元。
⑹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418元。
⒉商業保險部分:
⑴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127元。
⑵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Z000000000-00):21,604元。
⒊原告無消極財產。以上合計:352,186元(計算式:93,322元+209,349元+7,580元+2,100元+14,686元+3,418元+127元+21,604元=352,186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包含以下項目及金額:
⒈存款部分: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元。
⑵台灣銀行(000000000000):1,878元。
⑶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4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1,000元。
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32元。
⑹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9元。
⑺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9,031元。
⑻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CH):美金存款,折算後價值3,005元。
⑼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317元。
⑽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803元。
⑾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803元。
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3,032元。
⒀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77,537元。
⒁中華郵政:87元。
⒂系爭永豐商銀存款:114,602元。
⒉商業保險部分:
⑴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13,888元。
⑵台灣人壽幸福久久終身防癌保本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2,964元。
⑶台灣人壽幸福久久終身防癌保本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3,807元。
⑷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292,659元。
⑸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273,485元。
⑹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633,771元。
⑺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47,495元。
⑻富邦人壽金長富保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78,252元。
⑼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24,854元。
⑽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269,968元。
⑾富邦人壽金照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75,745元。
⑿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98,352元。
⒀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96,571元。
⒁富邦人壽金福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255,448元。
⒂富邦人壽金照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561,954元。
⒃富邦人壽金康護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94,070元。
⒄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309,377元。
⒅富邦人壽金幸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410元。
⒆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12,558元。
⒇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24,517元。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47,777元。
⒊有價證券部分:
⑴譜瑞-KY股票:369萬元
⑵緯創股票:226萬元
⑶台郡股票:65萬1,000元
⑷台耀股票:163萬2,000元
⒋婚後債務部分:
⑴台灣人壽幸福加值終身防癌保本保險(0000000000):質借14,059元。
⑵台灣人壽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質借72,469元。
⑶台灣人壽富加享還本保險(0000000000):質借37,437元。
⑷台灣人壽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質借30,612元。
⑸中國信託信貸:1,084,341元。以上合計:12,224,425元(計算式:1元+1,878元+94元+1,000元+132元+99元+9,031元+3,005元+317元+803元+803元+3,032元+377,537元+87元+114,602元+13,888元+2,964元+3,807元+292,659元+1,273,485元+633,771元+147,495元+78,252元+124,854元+269,968元+175,745元+98,352元+196,571元+255,448元+561,954元+194,070元+309,377元+410元+12,558元+24,517元+47,777元+3,690,000元+2,260,000元+651,000元+1,632,000元-14,059元-72,469元-37,437元-30,612元-1,084,341元=12,224,425元)
㈣財產之價值:
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142,600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316,940元。
⒊冠好科技股票:於基準日之市價為每股18元。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375,1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有明文。次按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本得合意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99年1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6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09年4月3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兩造合意之109年4月30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366,276元、系爭偉詮電子股票106,773元、系爭達能科技股票6,654元、系爭冠好科技股票中之92,133股即1,658,394元,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名下於基準日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366,276元、系爭偉詮電子股票3,999股即106,773元、系爭達能科技股票1,623股即6,654元、系爭冠好科技股票137,133股即2,468,394元等財產乙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75、77頁)。而原告既主張上開財產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其父親A04所有並借用原告帳戶操作股票之財產,另主張其名下冠好科技股票中有45,000股為A04贈與,有68,228股為婚前財產等情,而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原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稱:伊名下華南有兩個帳戶,薪資轉帳帳戶是伊自己開的,證券戶是伊父親處理的。帳號000000000000是永和○○小學薪資轉帳帳戶,是伊自己開的。帳號000000000000號這是證券戶,是伊父親處理的帳戶,至於怎麼開戶伊不記得,好像在伊未成年時就有這個帳戶了,帳戶存摺、印鑑都在父親那,該帳戶有無金融卡伊不知道。伊記得有一次在結婚後伊從郵局提一筆錢存進去該帳號000000000000號這是證券戶。距離現在大概超過5年。金額多少伊忘記了。應該有超過20萬。那筆錢是小時候壓歲錢、大學實習津貼累積的。因為父親說要買股票,所以要把錢轉到證券戶,父親說要幫伊投資。父親說要拿這些錢買股票。伊在離婚後,有從該證券戶轉10幾萬共兩次總共20幾萬到伊薪轉戶,再從薪轉戶提出,要繳小孩學費。父親購買股票前不會先跟伊討論。伊父親後來才跟伊說有用伊名字買伊股票。伊父親購入股票都沒跟伊講過。父親沒有返還伊20幾萬,錢都在華南證券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8頁)。
⒋次查,證人即原告之父A04到庭具結證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證券帳戶。因為稅的問題要另外使用原告帳戶投資股票,買股票是要領利息,用自己的話會匯到伊戶頭。伊大概90幾年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款簿、印鑑、金融卡都在伊這,但沒有用過金融卡。109年4月30日帳戶餘額1,366,276元是股票進進出出當天的餘額。錢都是伊的,伊沒有要送給原告。這帳戶是股票買賣,當初進進出出伊也不是很清楚。其他人不會將錢匯入。伊沒有幫其他人代操。而且伊3個小孩都有提供帳戶讓伊操作。伊沒印象有女兒給伊錢。當庭檢視自己做的結算表,可以看出93年12月1日有贈與過冠好股票45張給原告。伊有去國稅局辦過,贈與填寫不到100萬。買股票金錢來源是薪水、股利。除了偉詮、達能科技股票,有其他股票操作進進出出。冠好股票股利在郵局,是原告名下,其他股票股利直接存入華南銀行證券戶。伊從操作到現在,沒有在華南銀行證券戶領取任何金額。開戶時存10萬,後來錢不夠才會存。沒什麼轉進去,有的話也是冠好股利存到郵局,再從郵局轉至華南銀行證券戶。那麼久不記得開戶時存10萬元,是否是從伊帳戶轉入。原告說有從郵局提20幾萬交給伊就有。買賣股票一直都是伊在做,至於原告是否有匯錢進入,伊也不清楚。伊投資股票是要節稅,且放在原告名下也是未來要贈與給原告。若原告在這段時間有去證券戶領錢,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3頁)。
⒌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載以:贈與稅納稅義務人A04先生業於93年12月23日申報贈與,依法免納贈與稅、贈與日期為93年12月21日、受贈人為原告、贈與財產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冠好科技公司更名前之名稱),財產數量為45,000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98年12月22日時,原告名下有68,228股冠郝股票,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曾於104年3月9日匯入30萬元等節,則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737頁)。
⒍本院審酌原告與證人A04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A04在使用,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A04所持有,且系爭偉詮電子股票、系爭達能科技股票之買賣均係A04決定等節,所述固然大致相符,惟證人A04雖證稱系爭華南銀行之帳戶中的錢都是其的,沒有要送給原告、其購買股票資金來源係薪水、股利等語,然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時之資金來源具體為何等節,證人A04卻僅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對於原告有無匯款進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稱其不清楚,是證人就此部分所述情節模糊,已難僅憑證人證述便認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為A04所有,而本件復無其他客觀金流證據可以佐證A04係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投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操作股票,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A04又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錢沒什麼自其帳戶轉進去,有的話也是冠好股利存到郵局,再從郵局轉至華南銀行證券戶等語,而冠好科技股份之股利係匯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亦經證人A04證述明確,又有原告所提該郵局存摺影本有匯入冠好科技現金股息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但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更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有原告自己之財產,而與證人A04證稱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是自己的錢等證述有所齟齬。再者,證人A04一方面稱其放在原告名下也是未來要贈與給原告,另方面又稱若原告在這段時間有去證券戶領錢不會有意見等語,可見原告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仍可自由處分,益徵A04使用原告名下帳戶操作股票,實係為人父母者為子女管理財富累積資產爾,難謂原告名下帳戶財產即為A04所有。因此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毋寧僅能證明原告有將其證券戶全權交由A04代其操作股票,進行投資,但尚難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透過該帳戶交易操作之系爭偉詮電子股票、系爭達能科技股票、系爭冠好科技股票為A04所有之事實,故仍應認該等財產為原告所有之財產。
⒎又原告名下冠好科技股票137,133股雖均難認為係訴外人A04所有,而應認屬原告之財產,業如上述。惟A04曾於93年12月21日贈與原告45,000股冠好科技股票等情,業據證人A04證述明確,又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可以認定為真。復未見被告對於A04贈與之45,000股冠好科技股份於基準日尚存在乙情有生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160、161頁),是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系爭冠好科技股票137,133股中,有45,000股係A04贈與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堪可認定。
⒏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婚前名下即持有68,228股冠好科技股票,故縱認其名下於基準日持有之137,133股為原告所有,亦應扣除婚前即存在之68,228股,僅餘68,905股方屬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名下冠好科技股份137,133股業經認定為原告所有,除45,000股係A04贈與原告,而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加以扣除外,其餘原告名下冠好科技股份是否為婚前財產被告既有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若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依證人A04所述,其使用原告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股票買賣進出,可知原告名下持有之股票,會隨A04之買賣操作而有所浮動,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下冠好科技股票證明其於婚前持有之68,228股冠好科技股票,扣除贈與原告之45,000股外,於原告婚後操作過程中均全未變動,自無從逕認基準日原告名下所有之137,133股需扣除其婚前曾持有之68,228股,方為原告之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或衍生孳息,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財產既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名下冠好科技股份僅應計入68,905股為婚後財產等情,並非可採。是本件應將系爭冠好科技股票中之92,133股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37,133股-45,000股=92,133股),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均為其壓歲錢、大學時實習津貼等婚前財產云云,然此情除原告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外,要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本院難認此主張確屬真實,亦難憑採。
⒐準此,本件原告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366,276元、系爭偉詮電子股票106,773元、系爭達能科技股票6,654元、系爭冠好科技股票中之92,133股即1,658,394元(計算式:每股18元×92,133股=1,658,394元),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堪可認定。
㈢原告股票交易所得80,500元,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⒈本件被告稱原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止之上市股票買賣交易明細中,可見原告有賺取80,500元,故認為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無非係以證交所111年6月15日函附兩造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止之開戶狀況及上市股票買賣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惟查,觀諸上開上市股票買賣交易明細所載,可見該筆總計80,500元之記載,實係該段期間內原告名下帳戶上市股票買入、賣出金額總和之計算結果,此與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應屬二事。而原告名下股票交易所使用之證券戶,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如上述,是原告名下股票買賣交易所得款項,自係匯入該帳戶,故原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期間買賣股票後,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亦應以該帳戶內餘額及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有價證券價值為準,而非以股票買賣交易之差價為據,乃屬當然。
⒉因此,原告股票交易所得之80,500元,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㈣原告名下教職員退撫儲金專戶所累積提撥金額621,382元,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一、未滿15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15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給付。㈡定期給付。㈢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儲金專戶內提撥之儲金,係私立學校教師待退休金請領條件成就等法定要件符合時,方得請領專戶內之款項以動支處分;因此在私立學校教師符合退休要件,依法得退休並請領動支處分退撫儲金專戶內之款項前,尚難認私立學校個人就該專戶內之款項有何債權存在而屬於其個人得處分之財產,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性質,應屬有別。是私立學校教師之退撫儲金,係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僅係原告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
⒉經查,原告名下教職員退撫儲金專戶,就其任教○○國民小學,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儲金提撥區間,其累積提存金額為621,382元,固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私校退撫儲金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為真。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之年齡顯然未屆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之退休年紀,依前開說明,其退撫儲金專戶內累積提存之金額,尚不得任意提領動支處分,而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自不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亦甚明確。
⒊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教職員退撫儲金專戶所累積提撥金額621,382元應列計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核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遠東商銀存款51,602元均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且於基準日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275頁、卷三第77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5頁、第111頁)。而被告名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51,602元等節,則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既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A05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為原告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等答辯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一併辯稱系爭遠東商銀存款帳戶係A05在使用,並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節,亦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證人A05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做生意上往來,在○○果菜市場認識,因為伊後來生意上失敗,現在伊是上班族,跟被告無私下來往。伊會跟被告借錢周轉,之前做生意當日到期票據資金有缺口時,會跟被告周轉。伊知道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是伊戶籍地。系爭不動產係伊媽媽戊○○的,買房子是戊○○簽約,已經30多年,借名登記予被告前已持有很久,借名登記予被告前係戊○○名下之房子。系爭不動產是伊及伊家人使用、居住,戊○○也住此處。因伊生意失敗有跳票紀錄信用紀錄不好,為還錢予上游廠商,但伊無法貸款,母親亦因年長銀行不願意借款,被告係債主之一,但因被告前有現金之周轉幫助且信用良好,故伊與戊○○商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來還上游廠商錢,但實際上貸款是伊在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以轉帳、現金繳納,因為伊做生意失敗有兩次,第一次生意失敗後因為前述信用不良原因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並且用系爭不動產貸款,但當時伊還在市場做生意,會當面遇到被告,當時有轉帳也有交付現金,離開市場不做生意受僱後,就穩定以轉帳之方式繳納貸款,是轉帳到被告的帳號由被告繳納。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沒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借款數十萬元也都沒有簽借據,且被告有持續幫助伊3至5年,被告也有當面向戊○○承諾不會把房子拿走,故不擔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可能將之任意處分。伊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房貸,有匯到遠東、永豐,固定的是永豐,匯進遠東繳房貸應該有10年以前,如果沒記錯4、5年前伊也是轉到永豐。被告名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是伊會匯錢繳房貸的帳戶,伊匯款繳房貸,匯款到此帳戶繳房貸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由被告保管。當時辦理借名登記房子的流程,伊、被告、戊○○都有參與。房屋權狀從借名登記以來都在伊這裡,只有要增貸轉貸時會拿權狀給被告去貸款,之後又會還回來。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房屋固定開支都是伊支付。房屋登記予被告後,係以增貸方式處理,原有貸款被包含在增貸中,之後還有再陸續增貸、轉貸。因當時伊有欠被告錢,所以增貸時借出來的錢就當作伊還被告債務,後來房貸都是伊繼續自己背。之後增貸、轉貸也是還被告錢。伊只記得陸續增貸、轉貸後,最後一筆金額是400多萬,貸款是直接由銀行轉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拿借名登記之房屋去跟銀行貸款。伊繳的貸款是房屋的貸款,當初增貸出來的錢就還給被告。伊最高時欠被告約7、8百萬,當時伊的債權人都想要系爭不動產,但是因為只有被告信的過,所以伊才請伊母親借名登記給被告。當初沒有用房子作為擔保伊積欠被告800萬債務的意思。現在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被告要處分房子需要經過伊與戊○○同意。因為被告現在已經沒有工作,其亦積欠市場的人錢,當初其要設定信託時有來問伊及伊母親,當時伊與伊母親有同意,並且跟被告說伊等已經存夠錢,打算要將房子過回來,因為卡在被告債權人有在房子設定信託的關係,所以暫時過戶不了。被告信託給訴外人A02,這個人現在是伊老闆,因為被告有跟A02借錢,借400還是450萬,在房子上登記信託的額度好像是850萬,因為A02有跟伊說這件事,A02有請伊回去跟伊母親說這件事。伊只要有能力繳納貸款就有在繳納,只是因為中間第二次生意失敗時真的很拮据,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繳納,大約1、2年,當時被告有幫伊墊。增貸轉貸的錢除了還給被告以外,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5頁)。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分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2,復於114年5月29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至80、87至88、94、95、111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A05雖證稱其係將原為證人之母親戊○○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仍為A05及其親屬居住、使用並支付管理、使用之費用等語,然而細究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增貸、轉貸取得款項後,該等款項均為A05用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此後系爭不動產仍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A05清償增貸、轉貸之債務。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目的係在擔保證人A05清償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借貸之貸款,而此揭貸款實為證人A05對被告借款之變形,是以究其本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毋寧是在擔保證人A05對被告之債務所用,此與前開說明揭櫫借名登記契約係出名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契約,已屬有殊。再者,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可因其自己與訴外人A02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A02等情,已經證人A05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地登記資料可佐。證人A05雖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有經過其同意,然自被告仍可再就系爭不動產另為處分觀之,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特質有異。更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而言,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實質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存在,被告於基準日時既有該等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證人A05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被告所有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剔除云云,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⒍再就被告另辯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係證人A05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所用,故系爭遠東商銀存款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依證人A05所證述,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在保管,且其使用該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轉貸、增貸債務,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明確,可徵待至本件基準日時,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已非證人A05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增貸、轉貸貸款之帳戶,故系爭遠東商銀存款並非證人A05之財產,實為被告之財產無訛。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遠東商銀存款51,602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亦無理由。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4,459,540元(計算式:142,600元+4,316,940元=4,459,540元)及系爭遠東商銀存款51,602元,均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
㈥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對訴外人A03之債務1,000,000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前於10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A03借款1,000,000元,且之後仍陸續有借款,迄至基準日時對訴外人A03負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節,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A03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認識12、13年。被告有借過一次錢,第一次107年底左右借100萬,被告說他周轉上有困難。當時沒約定利息,但被告會每半年拿現金給伊,至於拿多少不一定,可能是5萬、10萬看他當時方便。最後一筆是上個月還的。107年年底在五股工廠給被告100萬。被告還伊錢會說還剩多少,就口頭上講而已,不會特別記帳。伊沒有做紀錄,但被告還伊時,會跟伊說剩多少,依照伊記憶也都沒有錯。108年年中還5萬、10萬。最多一筆還20萬,還20萬有2、3次。有時候不一定半年到會還一次,伊記得有一次半年到,被告不方便沒錢,又再跟伊借5萬,因為他不方便,伊也借。因為就認識沒有特別簽借據。因為被告還在上班,伊都看的到人。且伊也認為他應該是會還伊不會跑掉。沒有要求被告還錢過,他自己會給伊。沒有特別記被告再跟伊借幾次錢。伊們是口頭講的,所以沒有特別記109年時還剩多少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⒊次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當事人時稱:伊於107年過年前,在五股冰庫跟A03借錢,借現金,A03是伊貿易公司同事。也從事水果批發。沒約定利息,但有說半年會還一次,一次會還她1、20萬。沒有立書面。這次是第一次,之後還有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開口跟她借,後面在伊離婚後大概跟她借了2、3次,各約30至50萬不等,伊請她開票給伊。從107年借款之後,伊每半年就會還1、20萬,伊在113年2月已經還完。伊還錢是用伊銀行帳戶匯款至A03第一銀行帳戶內。離婚前沒有把100萬還完。離婚前的100萬,伊都是用現金還A03,只有最後一筆用匯款其她每半年用現金還;離婚後,跟A03的借款,A03是開票給伊,伊還款是用匯款。因為過程當中伊還有跟他借錢,所以伊認為伊到離婚前伊還是欠A03100萬。現金借款跟還款都沒記帳。只有票款跟匯款會用LINE拍。若伊有轉錢給她,伊會截圖給她看。若伊有轉帳,都是直接在LINE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
⒋依上證人A03之證述及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時所述互核以觀,固可認被告曾於107年間向證人A03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然被告與證人A03間於基準日前之金錢來往,均為現金交付,又無帳目記載,欠款情形全憑其等之間口頭核對記憶,而證人A03雖證稱被告最後一次還清借款係113年2月間,然因其等於第一次借款後仍陸續有金錢借還來往,本院即難單憑被告係於基準日後方還清借款,便斷認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且證人A03亦證稱其無從記憶於109年間被告尚欠其多少債務,並稱被告於108年間有還5萬、10萬及2、3次20萬元之還款等語如前,故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可知被告於108年間至少已還款逾60至70萬元,是被告於基準日是否仍如其所辯積欠A031,000,000元,顯然可疑。而被告向A03借款後之還款情形,證人及被告均不能清楚敘明,又欠客觀明細帳目可資核對勾稽,是於基準日時被告究對證人A03尚有多少欠款債務,顯有未明,本院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其係因為有陸續向A03借款,故認為至離婚前仍欠A031,000,000元等語,更徵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A03有1,000,000元借款債務等情,欠乏實據,而係基於被告一己之臆測估算,本院僅憑目前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於基準日確實對A03仍有1,0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應認被告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所辯尚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對訴外人A03之債務1,000,000元等節,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㈦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對訴外人丁○○之債務300,000元、對訴外人A01之債務500,000元,均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前於107年6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丁○○借款300,000元、向訴外人A01借款500,000元,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且尚未返還,被告至基準日仍對訴外人丁○○、A01分別負有300,000元、50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節,亦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經本院訊問當事人時稱:訴外人丁○○係單純同學朋友。丁○○只有一次107年6月6日借錢給伊。有匯款單,丁○○請別人匯款的。伊用臉書傳訊息跟丁○○說伊有資金需求需要錢,可否借給伊,丁○○回稱好。伊有跟丁○○說要借30萬。伊沒有跟丁○○說利息算多少,丁○○也沒有說要跟伊算利息,伊會開口的朋友都不會跟伊算利息。丁○○之後沒有跟伊要過錢。伊跟丁○○說伊有錢就會還他,也有跟丁○○說等其回台灣伊再還其錢。雖然伊借完之後有錢,但因為丁○○沒有回來,所以至今還沒還。因為丁○○台灣帳戶沒在用。伊跟朋友借錢都是口頭約定,願意借伊就會借伊,若有提借據,伊就會簽,但丁○○沒跟伊要求。丁○○從107年從未跟伊催過還款。伊從事進口水果貿易業務,公司是賣給果菜市場行口,行口會40至45天結一次,行口會以開票方式1個月至45天延後付,若公司提示票款時,行口票款不足,伊必須幫忙行口補票款差額。所以30萬是拿去幫行口補錢。伊賺的是月薪及年終獎金。當時伊薪資是6至7萬,其餘是年終獎金。伊拿30萬行口補票款,行口不會再還伊錢。用個人財產幫行口補票款,這樣不會被老闆罵。公司不是家族企業。伊業界的作法都是如此。好處就是看年終能否多領一點。通常伊領的薪水跟年終都能夠cover過幫行口補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9頁)。
⒊次查,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對暱稱「MY Lin」之人稱:「剛朋友借伊50 差你30」、「伊年底年終給你」、「這輩子第一次借錢」,暱稱「MY Lin」之人則稱「明天匯給你」,並於107年6月6日有可見匯款日期為107年6月6日、匯款人係丁○○,代理人為己○○,收款人則為被告,匯款金額為30萬元等記載之匯款單照片,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409至417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對話紀錄,並與被告到庭陳述大致相符,且可認被告確曾於107年6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丁○○借款,並於107年6月6日經丁○○交付款項,因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迄至基準日仍未償還,並稱因訴外人丁○○不在國內,故其與丁○○約定待丁○○回國後再還款,然因丁○○並未返國故遲未還款等節,亦為原告所爭執,故被告仍應就其迄至基準日為止猶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此等辯詞不但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訴外人丁○○稱「伊年底年終給你」等語相齟齬,且丁○○雖在國外,但仍得委由代理人匯款予被告等節,亦有上開匯款單可稽,難見有何不能還款之情事,又訴外人丁○○借款時曾稱「記得還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而該等借款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基準日之109年4月30日有近2年期間,時日非短,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期間內任何訴外人丁○○催收、要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是於基準日時,被告是否仍有該筆對訴外人丁○○之300,000元債務存在,顯然有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基準日時其仍對訴外人丁○○負有上開債務,則本院尚難採信其說。
⒋又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丁○○間對話紀錄截圖中,另可見被告與訴外人A01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訴外人A01稱:「50w好不」、「這禮拜有空伊就去匯」等語,被告則稱「好」、「感激不盡」、「50,幾時給伊」等語,其中另可見載有被告姓名之存簿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9、410頁),可知該等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與訴外人A01間對話,惟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有匯款單據等照片或記錄存在,又被告另提出107年6月8日匯款單照片1紙,然該匯款單記載收款人為被告,匯款金額為500,000元,匯款人為○○文創有限公司,代理人為訴外人A01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該匯款單之匯款人既係○○文創有限公司,則與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A01借款500,000元等節,已難互相勾稽,而匯款原因既有多端,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A01係透過石更文創有限公司交付對被告之借款,致本院無從認定訴外人A01確有交付500,000元借款予被告,自難斷稱被告對於訴外人A01確有5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A01確500,000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對訴外人丁○○之債務300,000元、對訴外人A01之債務500,000元,均無理由,尚難憑採。
㈧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對訴外人即其母丙○○○之債務9,150,000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辯稱因被告每月需支出房貸、子女學費、保險費、信用卡費,導致經濟負擔甚鉅,故陸續向訴外人即其母親丙○○○借款共12,800,000元以維持家計,迄至基準日為止已經清償共3,650,000元,故其對於丙○○○於基準日尚有9,15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等節,為原告所爭執,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所辯,無非係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依據,惟觀諸被告所提帳戶往來明細表內所載,僅可見得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匯款往來如其家事答辯(二)狀附件6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第419至579頁),然而匯款原因容有多端,不能僅憑匯款紀錄,即謂訴外人丙○○○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復未能就各該款項是其向訴外人丙○○○借款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⒊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尚對訴外人丙○○○有借款債務9,150,000元,難以憑採,自不應計入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加以計算。
㈨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A02有4,600,000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並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因投資而向訴外人A02借款4,600,000元,其於基準日時仍對A02有4,600,000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無非係以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原告則否認上情,是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被告原答辯稱其對訴外人A02於基準日有借款500萬元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嗣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本人時經被告陳稱:A02是○○果菜市場行口,伊跟他有業務往來,在108年時,A02有操作股票,伊有開戶請伊父親匯錢到伊股票帳戶,問A02說伊有在投資股票,問其要不要投資一下,A02就說好,伊等約定各出450萬至500萬中間的金額,A02出的450至500萬中間的錢,是交給伊現金,伊存到證券戶凱基銀行戶頭,詳細數字伊還要再查。伊等也確實籌好錢,伊負責下單,A02會跟伊說標的物,伊有時也會決定標的物,伊等都是操作台股,賺的錢一人一半,分帳方式約定一年後再說。伊沒有跟A02借錢,跟A02的金錢往來都是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稱不主張跟A02的金錢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又辯稱:被告曾向A02借款460萬元用於投資,所以在婚後被告還有460萬元的婚後債務,原因事實為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其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又稱:被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4,600,000元為A02所有而仍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曾於108年間與A02共同投資操作股票,款項原因事實為借貸契約,而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所謂其與A02間之金錢往來,原因事實究係借款亦或投資,及其對A02之借款金額、借款原因等事項,主張前後多次更異,且內容多有齟齬矛盾,已有臨訟置辯之可疑,顯難輕易採信。且被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亦僅有377,537元存款,此有凱基商業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與被告最後之主張同樣不符。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及其主張為訴外人A02借款而匯入之諸筆款項,其僅能見得各該款項係備註以ATM或是現金存入(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而無從看出該等匯款、現金存款確實係訴外人A02所交付予被告。況匯款原因可能多端,僅憑被告所提匯款資料,亦無從確認該等款項確實係因被告向A02借貸而來。
⒊又證人A05雖證稱被告有向A02借款400至450萬,因此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A02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證人所證述被告借款金額,不但與被告歷次主張其對A02於基準日時存在之借款數額均有未合,且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2之時間為113年4月1日等節,有本院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95、111頁),不但已是本件基準日之後,且時間差距甚遠,無從與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款情形互相勾稽,是證人所證述被告向A02借款之情形,自有高度可能係發生在基準日之後,亦不足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時對A02確有其所述之4,6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
⒋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訴外人A02有4,600,000元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節,難認有據,不應採信。
㈩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基準日對於訴外人甲○○、乙○○各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481,602元中之367,000元為蔬果店匯入故應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就此揭答辯提出任何實證以證明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答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均應認僅屬臨訟虛捏,並非實在,要難憑採。是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共計481,602元,有111年12月7日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除兩造不爭執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114,602元外,其餘367,000元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堪可認定。承上各節,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共計3,490,283元(計算式:352,186元+1,366,276元+106,773元+6,654元+1,658,394元=3,490,283元),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共計17,102,567元(計算式:12,224,425元+142,600元+4,316,940元+51,602元+367,000元=17,102,56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612,284元(計算式:17,102,567元-3,490,283元=13,612,284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06,142元(計算式:13,612,284元÷2=6,806,1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6,142元,及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