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上訴人詹庠森
- 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詹庠森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43號號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係主張原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所違誤等語 (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至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2段之家樂福超市購物時,被上訴人所屬推銷人 員在該超市門前推銷美容產品及宣傳海報(兼體驗券),上訴人不堪其擾且誤認體驗僅需新臺幣(下同)500元,故於 同年月19日赴被上訴人門市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體驗,並當場支付體驗價金500元。詎被上訴人之接待人 員以強制手段,向上訴人推銷購買其美容產品96,000元(即以分期付款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付款4,000元之方式給付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及訪問買賣,被上訴人未給與上訴人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違反衡平原則,亦屬無效。原判決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然適用該規範者為「定型化契約」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關「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規定,則係因訪問交易型態(即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為之交易,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參照 ),消費者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為銷售突襲,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考慮且欠缺機會為商品比較,因此有特別保護消費者之必要。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清豐公司),而被上訴人則係基於上訴人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而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 ,上訴意旨就此雖有誤認,然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 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清豐公司所提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定型化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抗辯自難憑採。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縱寬認上訴人所出具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清豐公司為該收取確認書所載之經銷商)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因該收取確認書之主要構成部分包括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亦應認契約內容為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9日獲得清豐公司護膚服務體驗券之10 日後,始至清豐公司之實體營業場所體驗護膚服務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可見上訴人並非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類似場所,突受訪問而在無充分時間仔細考慮且欠缺機會為比較之情況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特別保護之訪問交易類型,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適用。原判決基上事實,認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思考是否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且上訴人未提出詳實證據證明陷於突受招攬而有未及思慮之情狀,因認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誤。 ㈣至兩造間有關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乃係被上訴人向清豐公司購買服務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後上訴人將墊付款項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核屬融資契約,並非滿足日常生活上需要,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等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審閱期間、訪問交易等抗辯,均無從適用之。原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性質為融資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訪問交易等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契約無效、得撤銷之情事,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當。 ㈤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加以指摘,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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