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楊正君

  • 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鐵道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馮世道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修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源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正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件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12年9月14日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47至45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 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經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公開招標高雄「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全線臨時軌及臨時站)」(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4日決標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億7,536萬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31日開工,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惟就系爭工程諸多工程項目,被告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後,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3第⑴)款約定,於110年5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1年9月6日 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被告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原 告認部分建議内容對於原告有所不公,礙難同意調解建議,經工程會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内起訴,就共12項工程項目訴請法院審理。至被告引用一般條款P.13第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惟一般條款P.13第⑵項之規定,並無約定原告需拋棄其餘請求或不得再提起履約爭議之約定意思,且如解釋為當廠商提出末期估驗申請後,即代表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或限制廠商就爭議項目提出請求,顯屬過苛,且使系爭契約有關履約爭議處理之相關條款形同具文,更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 顯失公平條款情形而屬無效之約定。本件驗收完畢時間雖記載109年6月30日,然被告實際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間係111年2月22日,於此之前,原告已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3第⑴)款約定於110年5月21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除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會議外,並依調解委員建議另由兩造自行召開數次協調會(兩造及監造單位均有出席),可見對於爭議項目原告已經於被告核准結算驗收前表明爭議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曾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即同 意給付部分項目),被告本件抗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有違 誠信。而在工程會調解進行期間,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及驗收結算程序也在同步進行,如此更可表明末期估驗及驗收結算程序僅係兩造先就無爭議部分進行處理,以利系爭工程能先完成結案,至於爭議項目則另透過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而非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茲就12項工程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鋼架補強(項次 1)」167萬513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照原發包設計,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工程皆經被告於103年 間核定施工圖說,惟被告仍指示原告須提高設計強度,即就大順路橋部分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強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及自強路橋部分要求新增暫撐架鋼構補強等,已非必要設計,顯逾契約範圍,以致產生額外工作及工程費用,此額外工作顯為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經原告請求未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點第3項、擬制變更原則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332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59萬0,965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67萬0,513元。 ⒉依原發包設計,大順及自強路橋補強托底鋼架施工圖說皆經被告於103年間核定,核定施工圖說(施工計畫)並無須補強 。大順路橋部分,依103年4月大順路橋托底工程計算書(0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4日核定)審查意見答覆表第9序號所載,已將考量設計要求之水平地震力115公噸及水平風力21 公噸為補充說明如計算書第77~78頁,另可參計算書第5頁之載重需求記載;自強路橋部分,依104年9月自強路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結構計算書(1版)(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16日核 定)第55頁結論處之說明,已有檢核包含水平地震力為115公噸在內之最小總承載力需求。可見原設計圖說上之托底支撐鋼架構最小承載力需求,均有納入檢核,並經監造核定通過認為安全,自無再為額外補強之必要。被告既主張有補強必要,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究竟依何契約規範或法令規範有必要進行補強。 ⒊又大順路橋設計圖ST5306與自強路橋設計圖ST5336說明1皆清 楚指出施工廠商之結構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經工程司核准後就屬於可以施工之狀態,亦即本件於被告之監造單位103 、104年間依照監造計畫核定後,原告即可以據以施工,施 工項目符合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與相關規範要求,兩造之工程契約範圍與內容即告確定。被告係於核定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後,稱係基於「陸橋年代久遠,且施工文件不復可考,為免危及大眾運輸安全」、「提高暫撑架抗地震力強度」之功能目的要求原告補強暫撐鋼架設施,惟此兩項因素在被告監造單位核定結構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之前早已經存在,而非於核定之後才出現之變數,顯見此兩項因素並非原監造計畫與規範之應考量因素,否則被告之監造單位理應於103、104年核定之前據以提出要求原告修正。 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14約定「由承包商提供之圖說及文件,經工程司認可後之任何時間內,若發現該圖說及文件與契約條款不符,或其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說及文件不合,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加以修改並據以施工,其所致之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之反面解釋,被告並非發現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鋼架該圖說及文件與契約條款不符,也非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說及文件不合,於此情形下,費用增加並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核定之後所增加工作之費用。 ⒌依相關事件發生時間之時間序可知,原告將相關書圖送被告審查,大順路橋托底計算書0版於103年4月14日核定,1版於103年10月17日核定,103年12月25日核定施工計畫書,後監造於例行會議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强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於是原告只好先配合於104年2月12日施作,可見大順路橋補強措施確實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才被要求施作;另自強路橋部分施工計畫書0版於104年9月23日核定 ,105年3月22日補強施作,105年3月23日暫撐鋼架製造圖0 版核定,可見自強路橋補強措施確實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才被要求施作,亦為被告所自承。因於施工圖說核定後,被告仍指示原告須提高設計強度,即就大順路橋部分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強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及自強路橋部分要求新增暫撐架鋼構補強等,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於施工圖(施工計畫)核定後加以配合施作】,性質上與指示變更(即擬制變更)設計或要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作相當。前述於托底工程施工圖說經核定後方才被額外要求施作之補強措施,如認係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則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額外施作補強措施之工程費用。原告既已經完工並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施作補強措施項目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 故被告理應就此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 ⒍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施作補強措施為新增工項,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因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補強措施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項次2)」3,53 9萬631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對於連續壁如何計價乙事,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 4.1.2明載「連續壁依不同厚度分別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 立面面積(不含劣質混凝土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 」,然被告卻未依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違背以契約設計圖說標示面積為計量原則(設計圖說中並無標示劣質混凝 土)之約定,一律以1公尺視為劣質混凝土並從計量中扣除,對於原告顯有不公,原告前已去函請求被告依其所定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則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及4.2有關連續壁計量及計價之規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 差額。經原告核算差額,即以業主結算數量為基準,加回有爭議遭扣除之面積,再乘以契約單價,可得出差額為3,064 萬1,239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3,370萬5,36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539萬0,631元。 ⒉連續壁之計量,係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明載「連續壁依不同厚度分別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立面面積(不含 劣質混凝土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而連續壁 之計價,亦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連續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挖掘、鋼筋供給、鋼筋籠製作與吊放、混凝土供給與澆置、空打段回填;亦包括端鈑、護耳、帆布、廢液處理、澱池、挖掘取出材料之處理(含運棄及近運利用)、劣質混凝土打除、試驗(含混凝土完整性試驗)及其他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含輔助設備如特殊單元機具及限高型機具等)、動力、運輸、運棄等費用在內」。原告均依前揭計量計價原則進行施工,將系爭工程中各式特殊型式連續壁所需費用皆已納入成本考量。 ⒊系爭工程連續壁設計圖說(連續壁設計深度有29M、27M及25M) ,均無標示劣質混凝土,則混凝土計量之方式即應依設計圖說之面積計算,即以原契約之數量計量,然被告卻未依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違背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以設計圖說標示面積為計量原則(設計圖說中並無標示劣質混 凝土)之約定,一律以1公尺視為劣質混凝土並從計量中扣除,致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不足。此外,就原告施作連續壁之深度是否有達設計深度,實務上於各單元以「超音波檢測」報告,即可知曉實際連續壁開挖深度,並由混凝土澆置紀錄中得知澆置深度是否有達設計深度(設計29m、實打29m),原告實際施作深度皆有符合設計要求,並經監造單位依照連續壁施工步驟(開挖前、開挖中、開挖完成、連續壁鋼筋籠製作 及吊放、混凝土澆置)進行抽查,並無任何不合格之情形發 生,對於原告施作連續壁有做到設計要求之深度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有關連續壁施作查驗紀錄,共有1,260筆(惟其中有少數幾筆檔案資料遺漏),原告整理如原證72整理表 所示,從整理表之J欄位可知,絕大部分之連續壁單元之混 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均大於實務上預定數量,可認原告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即便將被告所扣除之1M深度之體積算入,也有明顯超過;另將J欄位加總後,可知總共超過3,889.02M3, 足證原告於施作連續壁時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並未少於原設計圖所標示之用量,甚至超過許多,則被告將25M、27M、29M深度之連續壁,均扣除1M不予計量,已對原告有所不公。 另以連續壁單元N257M及S186M為例說明: ⑴N257M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141M3(預定數量僅134.4M3), 再除以厚度0.8M及長度6M後,可換算得出深度應為約29.37M,符合設計深度,若再考量有放置鋼筋之體積,則深度會再多,且實際開挖深度依照監造單位之抽查表亦有超過設計深度10CM即29.1M。 ⑵S186M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139M3(預定數量僅134.4M3), 再除以厚度0.8M及長度6M後,可換算得出深度應為28.97M,符合設計深度,若再考量有放置鋼筋之體積,則深度會再多,且實際開挖深度依照監造單位之抽查表亦有超過設計深度30CM即29.3M。 ⑶是原告施作連續壁之深度有達設計深度,被告自不得另外再扣除1公尺之劣質混凝土,導致計量不足。 ⒋經原告核算,若以被告結算數量為基準,將有爭議之1公尺劣 質混凝土面積加入計量中進行計算,再乘以契約單價,則差異金額為3,064萬1,239元。至劣質混凝土實際上高度為多少公分,因劣質混凝土部分(含打除)不會單獨另外計價,工程實務上不會特別紀錄劣質混凝土施作及打除之高度,然被告卻均以100cm計算劣質混凝土,自應由其舉證說明。惟被告 用以計算之澆置數量體積,尚未考量連續壁內放置鋼筋之體積,若加上鋼筋體積則計算出之深度會更多,且被告所計算被證59、60之深度有達到原設計之深度,甚至超過,而被告僅是單純將原設計深度扣除1公尺作為所稱實際結構體深度 ,而將超過所稱實際結構體之澆置深度部分,均稱為劣質混凝土,但並未有具體舉證。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5有關 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之規定,設計圖說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則無論原告之施工圖如何規劃,在連續壁之計量計價上,仍應依契約設計圖說標示之深度為準,且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規定之圖說也是契約設計圖說,並非施工圖,自不容混淆。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明定連續壁單價係由實際結構體之分項價格所組成,故在計量時,非實際結構體部分即劣質混凝土,不應予以計量;原告所提舉例無足導出不得扣除劣質混凝土之結論云云,顯與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有違,並無可採。因施工規範第02266章4.1.2所載之計量方式,係以「設計圖說」數量為準,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示「壹.甲.一.B.1.1」至「壹.甲.一.B.1.3」之各深度連續壁數量,亦應係以設計圖說之深度為數量計算,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張應另扣除1M,顯有違反前開施工規範計量方式及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計算。是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4.2之連續壁計量計價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差 額共計3,064萬1,239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 費為3,370萬5,36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539萬0,631元。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項次3)」126萬5,88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因被告指示原告調派施工機具至土方處理廠支援,以免影響相關標案工程出土進度,支援範圍包含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被告雖於事後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惟最終結算之數量不足,就104年3月1 日至4月11日期間之PC200及PC300施作日數(即台數)漏未列 入,導致原告實際支出成本遠高於契約數量計算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 、擬制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支援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有支援洲際碼頭之PC200開挖機數量為14日、南星計畫為13日,合計27日,依契約「壹.甲.二C.增15開挖機,履帶式,0.80~0.89m3(PC200)」單價1萬元計算,給付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x27=270,000);原告支援洲際碼頭之PC300開挖機數量 為37日、南星計畫為22日,合計59日,依契約「壹.甲.二.C.增16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PC300)」單價1萬4,000元計算,給付金額為82萬6,000元(計算式:14,000*59=826,000),以上給付金額合計109萬6,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 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20萬5,6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6 萬5,880元。 ⒉本項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額外調派施工機具至土方處理廠支援,以免影響相關標案工程出土進度,本項機具支援實際上除了洲際碼頭部分外尚有支援南星計畫(如施工日誌所載), 除施工日誌外,原告另有於工程會調解時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機具統計表以及僱工清單資料等做為原告實際提供機具支援之機具型號、數量之佐證資料。前開調派機具支援之工作非屬原契約工作項目,而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此項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調派機具支援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卻漏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機具支援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調派 機具支援之費用。 ⒊原告既已經完工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爭議項目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 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等新增機具支援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 ⒋縱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機具支援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進行機具支援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此受利益,且原告受有額外 花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機具支援工作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 、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 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 及管理費為120萬5,6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6萬5,880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 (項次4)」60萬60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因鄰標CL312之設計未預留母單元接頭及鋼筋供後手即原告銜 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致生漏水情事,此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然考量系爭工程之工進及施工安全,乃由原告先行出面處理止水事宜,於現場會勘後,被告亦有指示原告配合施作止水,可見此項止水工程乃屬新增工作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惟會議紀錄誤載不另計費,原告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有去函請求更正並聲明保留費用請求之權利,此部分為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 、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擬制變更原等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 管理費為57萬2,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60萬0,600元。 ⒉此項滲漏水處理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 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施作止水工程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止水工程項目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 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等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止水工程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止水工程,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此項止水工程費用之發生,係因鄰標CL312之設計未預留母單 元接頭及鋼筋供後手即原告銜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致生漏水情事,此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止水工程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應增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交叉拉桿(項次5)」153萬8,4 6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對於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西隧道第三工區(UK409+607-848)中間 柱未設置斜撐補強,原告已進行改善,並提出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為說明,依此計畫書毋庸施作中間柱交叉 拉桿,該計算書業經核准在案,然被告卻又為爭取金安獎而額外要求施作保留中間柱交叉拉桿,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46萬5,200 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53萬8,460元。 ⒉本項中間柱交叉拉桿,原經原告提出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並經被告核准通過,依照此計算書所示,被告已 經核定不需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即兩造已有合意排除此項目於施作範圍中,然被告因為要爭取金安獎又額外要求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自屬於額外要求施作之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致原告有額外支出。經原告評估核算,以每5m設置1處(4根)交叉拉桿計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劃分1~7工區,其中配合金安獎施作者,施作範圍有3、4、5工區,合計可配置925m。㈠3工區:長度240m,192支,單價1800元,費用345,600元。㈡4工區(即正義站):長度275m,220支 ,單價1800元,費用396,000元。㈢5工區:長度410m,328支 ,單價1800元,費用590,400元。㈣上述三個工區合計1,332, 000元(未稅)。因本項中間柱交叉拉桿施作為系爭契約工作 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施作中間柱 交叉拉桿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 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之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L312及正義車站不鏽鋼導水槽(項次6)」13萬4,71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6040載明結構體伸縮縫施工細部詳圖及其表面 修飾材,惟伸縮縫導水槽並未列於契約計價項目中,顯為契約漏項,應新立單價,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新增計價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導水槽之報酬。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確有施作72M,以鄰標FCL711Z標之單價1,620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40元,加計10%之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2萬8,304元,再加計5%營業稅 為13萬4,719元。 ⒉工程所涉工項繁雜,常會有設計圖說或規範有規定廠商須施作某一項目,惟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即所謂之「漏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改正「詳細價目 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4『數量增減』 規定辦理。」。本件設計圖說設計上有關水泥混凝土構造物中伸縮縫含不鏽鋼導水槽,然而此項不鏽鋼導水槽並未列於設計圖說右列之材料項目中,亦未編列單價於詳細價目表,顯有疏漏,即屬漏項。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有關本項施作具體數量,依原告與下包廠商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契約數量記載為83.4M(計算式35.2+48.2),契約單價為2,800元/M,最後結算數量為68.2M,共計19萬0,960元(計算式68.2*2,800),因前開金額實已超過工程會調解建議即原告起訴 金額13萬4,71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可認原告以調解建議 金額起訴請求尚屬合理。 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規定,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 般條款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前開漏 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導牆敲除(項次7)」121萬5,6 9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計價之說明,僅路口下2.5m範圍內之擋土壁、導溝等之移除處理費有包含於連續壁單價內,不另計付;其餘非路口處之導牆移除工項之費用,未見其計價項目,顯為契約漏項,經原告請求辦理新增契約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1,384元,惟原告承襲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所釋出之善意,僅先請求其中40%即105萬2,554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15萬7,80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1萬5,699元。 ⒉本項連續壁導牆敲除工作,依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以及 修正之4.2.3約定,僅有路口下2.5公尺範圍內之擋土壁、導溝等之移除費用,方有包含在連續壁單價內。對於原告所施作超過路口下2.5M範圍之說明如下:⑴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連續壁導牆施作數量為5,695.91M。⑵依系爭工程「 路口打除施工圖」所載,連續壁導牆分為北側及南側(含路 口處),其中南側外側部分係由他標營造廠負責施作打除, 北側外側部分由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於本標負責施作打除,其中北側路口處範圍共計259M,原告所請求者,係非位於路口處之北側外側導牆之打除、清除、運棄等費用。⑶故計算上先以本標工區連續壁導牆共5,695.91M/2=2,847.81M(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得出北側之連續壁導牆長度,再減去路口259M,剩餘2,847.81M-259M=2,589.81M,即為非「路口」處之施作長度。 ⒊因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其他位置打除之費用,依照上開規範之反面解釋,於路口下2.5公尺範圍外之打除費用,並未編列 移除費用,但原告仍須施作,則就路口下2.5公尺範圍外之 部分,顯為漏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 疏漏,應依一般條款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 定,就前開非路口處連續壁導牆敲除之漏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項次8)」 29萬9,675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7150、42810所示,剪力榫續接器間距H@20CM,V@15CM,與底板鋼筋主筋2-0000000M兩者之配置,於施作時發現有所抵觸,且無法以被告監造單位所稱之主筋微調方式施作,因此設計上之缺失導致原告不得已改以植筋方式施作,以求符合設計圖說間距及鋼筋量,此施作方式之調整係因設計上之缺失所致,對於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自應給付予原告,方屬合理公平,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所致,而應辦理契約變更,經原告請求辦理追加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 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點第3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48元,惟原告承襲工程會調解過程中 所釋出之善意,僅先請求其中40%即25萬9,459元,加計10% 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28萬5,405元,再加計5%營業 稅為29萬9,675元。 ⒉此項植筋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再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 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擬制變更亦包含若承攬人在履約程中 ,發現原設計有錯,或有其他更好施工方法,其得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故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植筋方式施作之工 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以植筋方式施作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 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項以植筋方式施作之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以植筋方式施作之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 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此項植筋費用之發生,係因被告設計上之缺失所導致,原告並非設計單位,故此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植筋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應增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㈨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底板下方回填(項次9)」182萬26 8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合約設計圖說ST53010說明2所載,托底工程開挖後之回填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方式,然原設計規劃採原土回填夯實工法,經尋遍業界尚無施工機具或施工方法達契約規定之夯實度。經與專業廠商研議,本項應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取代土方回填克服之,因設計階段未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致原告於施作時始發現,如不辦理變更設計,則無法施作,此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此項改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之工作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而應辦理契約變更,但未辦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改以CLSM 回填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實際澆置CLSM之數量為1,170M3,依「壹.甲.一.B.2.增62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單價1,414元/M3計算,費用為165萬4,380元(計算式:1,414*1,170=1,654,380),惟因原契約「壹.甲.一.B.2.34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自強陸橋托底」預算單價分析已編列「結構回填」100元M/3施工費用,且已計價予原告,故應按原告澆置CLSM之數量扣除已給付之結構回填費用7萬8,390元(計算式:100*0.67(標折比)*1,170=78,39),故本項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57萬5,9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73萬3,58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82萬0,268元。 ⒉對於前述無法以原土回填之情形,原告係於施作時發現,礙於高度限制,業界並無施工機具可供施工達規定之夯實度,方才不得已改用CLSM取代土方克服,此情並非締約之初即能預見有此施作上之困難。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有關CLSM之數量為1,170M3,此數量於工程 會調解中業經監造單位核算無誤,今再提出原告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3日及106年11月10日之施工日誌,其上有記載CLSM回填數量,分別為342M3、189M3、45M3及594M3,合計共1,170M3;另單價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414元/M3計算。 ⒊此項CLSM取代原土回填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再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擬制變更亦包含若承攬人在履約程中,發現原設計有錯,或有其他更好施工方法,其得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故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CLSM取 代原土回填施作之工程費用。 ⒋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爭議項目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 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項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施作之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施作之新增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此項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費用之發生,係因設計時未將工地現場高度納入考量所導致,原告並非設計單位,故此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增 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㈩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項次10)」3萬 1,451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3620所載電扶梯及電梯懸吊支架預埋件,於契 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計價項目,屬於契約漏項,經原告請求新增計價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漏項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有施作之數量合計571.42KG,以契約「壹.甲.一.B.2.30 A36鋼料(含型鋼)熱浸 鍍鋅,油漆塗裝,加工,安裝及運輸」單價4萬7,654元/T計價 ,給付金額為2萬7,230元(計算式:47,654*571.42/1,000=27,230),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2萬9,95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萬1,451元。 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般條款 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 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前開漏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 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項次11 )」65萬9,805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在未完成驗收(109年6月30日)時即交付供通車使用,被告並要求原告須負責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此造成額外之維護保養費用,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260元, 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62萬8,386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65萬9,805元。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在完成驗收前因先前交付使用之期間,原告有負責維修保養工作之義務。且因尚未完成驗收,當時原告雖表示認為依契約精神應開始進入保固,則保固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止,但亦說明如監造單位認為尚未驗收致無法 進入保固,則請辦理通車後至驗收前一般機電工程維護保養工作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嗣後因監造單位亦發函表示因尚未驗收合格故無法起算保固期亦未進入保固期間。 ⒊按一般條款U.1規定,保固須自驗收合格起算,且一般條款U. 2規定係就瑕疵、不完善或其他缺點,方才需由承包商負擔 修護工作,而原告所請求項目都是因為先行通車使用後造成須要保養修繕的部分,而非施作上有瑕疵之情形,且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已經有先剔除瑕疵修繕相關部分,剩餘之維修、保養、檢測費用等等,均是與通車使用有關,原告係依照剔除後之項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⒋此項維護保養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之費用。再者,雙方雖未就前開維護保養工作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 此等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額外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之新增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項次12)」10萬7,75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四、(十八)雖規定原告應辦理綠建築之申請作業,然僅記載為申請,並未記載應負擔相關費用(如本 項為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而需施作節能膜之費用),且相關 費用亦未編列計價項目,並經原告表示非為按契約規定應支出之項目,惟原告為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所需,已先為被告就正義車站出入口上方採光玻璃施作節能膜,此施作工作顯為契約漏項或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民法第49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施作之費用 。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於施作節能膜部分之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萬3,290元、「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支出2萬元,金額合計為9萬3,2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0萬2,619元, 再加計5%營業稅為10萬7,750元。 ⒉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施工架組立及拆除」,係因被告於出入口處要求追加施作採光玻璃(即6+6膠合安全玻璃),目的係考量雨天怕旅客淋雨,為遮雨功能而追 加施作,此為原綠建築候選證書所無,而依綠建築設計規範,需貼隔熱紙方能符合規範要求,此有受託處理綠建築標章之林祐色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文件可稽,另有證人周昱豎(作 證時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並改任職於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 於鈞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清楚,可認原告為協助被告順利取得綠建築標章,方才額外施作節能膜(即貼隔 熱紙),另為貼節能膜之需,而施作架設施工架及拆除,可 見施作節能膜以及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均係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必需。 ⒊依證人周昱豎、鍾增煌及薛曉筑三人之證詞互相勾稽,可佐證因正義車站出入口上方原本沒有設計採光玻璃,即此採光玻璃不在原本綠建築候選證書範圍,是事後變更設計,而依照林祐色建築師以及建築中心評估意見(參原證77林祐色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文件附件一所附評定結果一、日常節能指標(1)書面評定:(一)EEV檢討1.「依所附現況照片顯示本案屋頂應有天窗,請檢討HWs。」,所稱之「天窗」,即係因採 光玻璃之設計被認為屬於天窗,「HWs」即透光天窗平均日 射透過率,以及原證81台灣建築中心南區服務處提供第4次 評定意見仍有就天窗部分要求補附天窗玻璃外貼隔熱紙施工過程照)】,此情證人周昱豎均有向證人薛曉筑及鍾增煌報告說明,並曾經拿節能模樣版及報價供參,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即已知悉需施作節能膜且不反對施作,至原告完成施作後,也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見兩造間對於施作節能膜已經有達成合意或默示合意,且節能膜施作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必須,並非原告擅自施作,且被告對於其他如變頻器問題有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改善並給付費用,則自無要求原告免費施作節能膜之理。 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般條款 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2)「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如認此項節能膜施作係屬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惟因被告並未就此編列相關費用,而屬漏項,則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因原告就前開漏項部分,原告曾透過證 人周昱豎提供廠商報價給被告參考,可認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則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如認為本項節能膜施作係發生在本件工程完工且驗收完成後,即非在系爭契約範圍,但因兩造經由各自人員說明及討論後已有就節能膜施作此事達成合意或默示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即新增工作,且原告選擇之節能膜施作方式及廠商報價金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則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又如認兩造間並 未就節能膜施作之新增工項達成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 假設語氣),則就此項目,因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於本狀第3頁已說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就原告此項 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⒌關於此項請求金額,兩造曾於工程會調解期間達成共識,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記載此項金額係被告核實給付,並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萬3,290元、「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支出2萬元,金額合計為9萬3,2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0萬2,619元, 再加計5%營業稅為10萬7,750元。前開計算內容,亦經被告 於工程會調解期間提出111年1月22日履約爭議調解綜合陳述意旨(二)書可佐。可見有關此項之調解建議,並非工程會單純出於衡平原則之建議,而係有實際參考具體證據資料,並經被告核算確認無誤後,方才為調解建議,換言之,被告確實對於有前項目、金額之存在並無爭議,故就前開調解建議內容,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原告請求金額均應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5%營 業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總表)之「壹.甲.五」、「壹.甲.六」約定,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係以工程費用之固定比率計算給付,就本案兩造合意之比率為10%,另有加計 營業稅費5%,以及參酌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 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 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精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加計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營業稅費,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計價之約定,故除前揭十二項之工程費用,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總表之約定應再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5%之營業 稅費。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係在施作過程中發生爭議並經原告發函請求調整給付或辦理契約變更,但被告不同意或未處理,自然無法辦理估驗,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然不適用一般條款P.13規定,而應回歸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工 作完成後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規定,即以工作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有部分爭議項目發生於驗收完成後,原告亦曾於工程會調解前,即110年5月12日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給付包含本件爭議項目在內之工程款,此函係以電子交換之方式發送,被告及監造單位應至遲於原告發函隔日即已收受。嗣後不久,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即以前開函文所載項目申請工程會調解。是以,如認原告所請求部分爭議項目發生於驗收完成後,則就該部分項目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至少應從被告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起算。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5,451,及自1 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受末期估驗及結算 意思表示所拘束,就 本件相關爭議費用均不得再有所請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 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向被告申請末期估驗,且原告於末期估驗單所填具之總金額,依約即視為其在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承攬報酬總額,原告於提出申請後應受拘束,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存在,且該錯誤乃屬於得撤銷之錯誤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仍應受其末期估驗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相關爭議費用已不得再有所請求。再者,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提出依一般條款T.2之規定編 製之結算明細表,記載結算結果為38億9,623萬9,374元,扣除外勞價差減帳之407萬5,192元後即可得出結算總價為38億9,216萬4,182元(計算式:3,896,239,374-4,075,192=3,892,164,182),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相同, 且原告並未於結算明細表中聲明保留,兩造及監造單位並已於結算明細表用印,兩造已就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數量及計算金額達成合意,不容原告於事後再為爭執,其就本件相關爭議費用自不得再有所請求。並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逐項答辯如下: ㈠項次1(原告請求「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167萬0,5 13元部分): ⒈依原告103年9月26日UAA102-M-000-00000號備忘錄所附103年 9月18日「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臨時站及全線臨時 軌)大順陸橋托底工程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前置作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載:「2.有關大順陸橋下托底鋼架撐住斜面帽樑之上方梯形塊止滑功能,請中鋼結構於施工圖上詳繪於千斤頂之上方梯形塊及相關防側移措施圖示,並配合文字加註說明。」等語,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即指示其分包廠商於大順陸橋托底工程設置補強措施,而大順陸橋托底計畫書(0版)則係於103年12月25日經監造單位核定,足見在被告核定大順陸橋托底工程施工計畫書(0版)以前,早已指示原 告應於大順陸橋托底工程設置補強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順陸橋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要求增作補強措施之情,即與事實不符。 ⒉本項「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工作依約由原告負責設計、施工,且屬於責任施工,依契約約定應採取一式計價,未構成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依設計圖ST5301「大順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1、3規定,可知本項工作屬責任施工,相關為完成本托底工 程工作之人力、機具、物料等費用皆已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大順陸橋托底』一式計價。」。工程契約中約定「責任施 工」之內涵,工程實務上咸認:「『責任施工』係指承攬人在 不違反所有合約內容下,不論遭遇任何困難(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外)均需於合約指定且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或標的物。其中所增加之工作或困難皆由承攬人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亦即業主對某項工作為達到設計之最終目的,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等,只要能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功能目的即可。因此業主僅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至於施工者用何種方法、如何完成之過程,業主一概不予干涉,亦不依據原供參考之合約設計圖辦理驗收,也不辦理任何金額及工期之追加減手續。」。被告於原告投標前已說明即使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之工法或工作內容有所變更,仍僅依「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一式計價項目辦理計價。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招標補充說明」既屬契 約文件之一,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⒊原告於設計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時,漏未將「大順、自強陸橋本體」於墩柱與基礎斷開時之抗地震力納入計算,實有施作補強措施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施作補強措施後,原契約價金已不足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原告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關於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於施作時,認有補強必要性,且觀諸原證10之工程估驗單,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托底鋼架增設RC支撐柱之檢核計算」、「帽梁及千斤頂側撐補強檢核計算」2筆費用,顯見原告主張其於 接獲被告要求增設補強措施後,即委請技師進行補強措施之檢核計算,然依系爭契約「一式計價」、「責任施工」之規定,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原契約並未限制暫撐鋼架所應採用之型式尺寸,而係由原告自行設計,且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係依「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工項採一式計價,原告並未證明施作補強措施後,「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已不足給付原告因施作托底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縱認補強措施之施作如原告主張屬「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事項」(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⒋此部分實係因系爭工程以最低標決標,原告不但以低於底價8 0%之投標總價低價搶標【參原證1之決標紀錄,原告投標總 價約為底價之74%,計算式:3,875,365,000(原告投標總價)/5,210,000,000(底價)=74%】,就「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單價,原告於投標時以更低比例之價格投標所致,若原告以合理標折比即預算單價之80%投標,其價差已達495萬3,971元【計 算式:(13,708,233+11,815,110)*80%-(8,305,486+7,159,217)=4,953,971】,亦遠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即使原 告證明其因施作托底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高於「壹. 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 陸橋托底」之契約價額,惟此價差係因原告低價搶標所致,並非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所造成之結果,原告顯係將其低價搶標所造成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其主張實無可採。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3章「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第1.1. 1節規定、第4.2.1節第(5)項規定,因系爭工程之隧道貫穿 大順、自強陸橋下方,托底工程實為避免大順、自強陸橋受施工影響之保護工作,且除了「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以外,系爭契約就該等結構物之保護工作另編列「壹.甲.一.J.5 鄰近建 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之一式計價費用2,290萬7,981元(被證36),是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3章第4.2.1節第(5) 項規定,相關補強措施之費用已包含於「壹.甲.一.B.2.34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壹.甲.一.J.5 鄰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等計價項目中 ,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 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所為之設計即使經被告核定,仍不解除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故原告對於暫撐鋼架所為設計既有補強必要,其增做補強措施仍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並無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可言。縱認補強措施之施作構成指示(擬制)變更(假設語,非自認),因原告未依一般條款E.8規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補強措施不另 計價,自不得再行請求。 ⒎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假設語,非自認),因原告並未完成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1,546萬4,703元。依設計圖ST5301「大順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3規定、設計圖ST5331「自強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3規定,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亦屬托底工程之一部分,大順、自強陸橋合計需復舊之人行樓梯各有4座,合計8座,且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係由RC鋼筋混凝土及鋁製欄杆所構成,原告於復舊時自應以RC鋼筋混凝土及鋁製欄杆施作。再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2節第(3)項規定,若原告未完整 完成某項工作,依約應不予計量計價。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亦屬托底工程之一部分,惟原告並未施作人行樓梯之復舊工作,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第1.2.2節第(3)項規定,原告本不得受領「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 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工程款。然而,被告已如數給付「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830萬5,486元、「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715萬9,217元予原告,故被告得依一般條款P.1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1,546萬4,703元(計算式:8,305,486+7,159,217=15,464,703)。 ㈡項次2(原告請求「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3,539萬0,631元部 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之規定,連續壁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係由鋼筋及混凝土之供給、鋼筋籠等屬於「實際結構體」之分項所組成,而「劣質混凝土」又係原告在施打混凝土過程中,因混凝土接觸開挖底面混雜之泥漿及穩定液,擠壓至頂面後會形成一段強度不足之混凝土,依同章第3.1.5節第(3)項規定既須予以打除,即非實際結構體,自無以連續壁單價計價之可能,故被告依兩造確認之連續壁實際結構體深度辦理結算,並無違誤。而劣質混凝土部分自不應以連續壁之單價計價。被證11為原告依一般條款T.2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初步施工計畫』之『竣工文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7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B)竣工數量計算書…」自行製作之竣工數量計算書,並做為被告辦理驗收結算之依據,顯見原告於履約期間亦不爭執連續壁僅能依實際結構體之數量計價,其起訴請求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告所施作之29m連續壁雖包含0.5m之劣質混凝土及0.5m之空打段,然「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打除」之人工、機具費用已編列於連續壁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之中,被告既已按實際結構體深度28m計給連續壁費用,即等同已計給28m之「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原告主張將該0.5m之劣質混凝土及0.5m之空打段扣除不予計量等同由其免費施作云云,全然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2節之規定不符,至屬無稽。 ⒉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於計量上應扣除劣質混凝土之實做數量,故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之「不含劣質混凝土」應解為「不含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既規定,已明示設計圖並非 一定會標示劣質混凝土,如設計圖未標示劣質混凝土,則原告須將實際施工時所產生之劣質混凝土予以打除。若將前述規定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相互參照,自無可能在契約已明定設計圖並非一定會標示劣質混凝土且一律須將劣質混凝土打除的情況下,仍以設計圖有無標示劣質混凝土區分不同計價方式,就25m、27m、29m連續壁之劣質 混凝土與實際結構體等同視之並按相同單價計價。參諸設計深度45m之連續壁設計圖,可知原設計於45m之實際結構體以外,另外標示2m之劣質混凝土,故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之規定亦僅能依設計圖所示施作2m 之劣質混凝土;而設計深度25m、27m、29m之連續壁雖未於 設計圖標示劣質混凝土深度,然因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規定自行規劃並施作0.5m之劣質混 凝土,故被告採同一計量方式將原告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予以扣除,原告亦是依此原則製作竣工數量計算書。是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於計量上既應扣除劣質混凝土之實做數量,故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之「不含劣質混凝土」應解為「不含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 ⒊觀諸原證72之施工、查驗紀錄,可知原告係以其規劃之連續壁實際結構體深度28m、26m、24m作為設計深度澆置混凝土 ,系爭契約既採實做數量結算,被告按原告規劃之設計深度(亦是實際結構體深度)計價,並無短計可言。亦即本單元於設計圖所示之連續壁深度為25m,然原告自行填載之設計 數量所換算得出之設計深度則為24m,與原告自行規劃之實 際結構體深度相同,而原告於本單元敲除之劣質混凝土深度則為1m(計算式:25–24=1),故被告以原告規劃之設計深度(亦是實際結構體深度)26m按詳細價目表「壹.甲.一.B.1.3 連續壁,厚0.6m,深度20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