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奎宏
- 相對人
-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勤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住所地或營業處所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權洵屬錯誤。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若無法證明提示日為何,則應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另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若本票未經合法付款提示,即無從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發票人抗辯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經執票人持本票合法提示,即應由相對人就有無合法提示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營業處所之法院為管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三、付款地:受款人營業所在地等語」。而受款人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情,並無理由。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需就已執本票提示負舉證責任等情。惟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即已主張於111年5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司票卷第8頁)。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就此節舉證,則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等語。然查,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票據,應以執票人提示本票之日為到期日,而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請求自111年5月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抗告人上述抗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考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5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