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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抗 告 人
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瑾
抗 告 人
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惠
抗 告 人
連元仁
相 對 人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請求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簽發,上載金額新臺幣2,860,793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廢棄原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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