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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王廷曹惠玲

抗告人
郭良財
相對人
琩升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01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的相關業務完全不了解,且工作繁忙無暇處理等語。

三、然查,原裁定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琩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另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之訓示規定記載有誤而異其處理,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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